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甲○○
之2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告丙○○
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2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4公里700公尺處時,因被告之子 許銘仁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打橫侵入來車道,撞擊原告之車輛,致原告車輛全毀,原告並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經3個多月之治療雖能回復健康,但部分功能喪失,導致某些工作無法完成而遭雇主扣薪。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許銘仁駕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許銘仁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許銘仁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一)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4,815元,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⒈長背架:68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出院期間需以長背
架保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確屬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⒉看護費用:188,000元。原告於94年2月28日因本件事
故急診住院,94年3月3日出院,出院後需以長背架保護修養3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生活起居賴配偶協助照料,總計94天,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總計188,000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計程車資:原告因往返醫院就診,支出車資1,195元,亦屬因本件車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由被告賠償。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49,500元(依據民法第184條、
193條規定請求)。原告職業車床工作,受僱於訴外人閣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平均16,500元,因本件傷害致需修養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49500元,自得請求賠償。
(四)精神上損害:20萬元(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經3個多月之治療始回復,不論醫療及復健過程,需背長背架保護,生活起居需賴家人照料,身心所受之傷害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賠償20萬元。
(五)車輛全毀之損失:659,440元。原告於93年11月4日以684,440元購入系爭全新之車輛,94年2月28日即因本件事故全毀,遭汽車公司拖回聲請法院拍賣,而以25,000元拍定,扣除該25,00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659,440元。
(六)以上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104,93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係無照駕駛,茍若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道,則斷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理,其無照駕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重大過失。又肇事路段限速為50公里,而目擊證人 林清河 於肇事當日向檢察官陳稱原告車速約60公里。嗣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殊94年度偵字第10387號94年6月29日之訊問中自陳其車速50多公里,林清河於同日之偵訊中亦陳稱原告車速為5、60公里,應係原告避責及證人林清河迴護原告之詞,原告當時車速應為60公里,而明顯超速。又依證人林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許銘仁並非自主性的侵入對向車道,而係許銘仁於超車後,切回原來車道,因道路積水致使許銘仁之自用小客車打滑,側滑往左前方而超越雙黃線至對方車道,因而發生車禍,故許銘仁之打滑係導因於天候及路面,而不可歸責於許銘仁。
二、依亞東醫院95年7月3日亞歷字第0956410324號函示,原告傷後看護僅需1個月,故原告就看護費用僅能請求每天以2,000元計算,合計30天的看護費,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曾修養3個月,故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嫌無據。
三、本件被告並非車禍肇事者,僅為許銘仁之繼承人。被告乙○○僅為台北縣政府清潔隊員,與被告丙○○結婚後,育有許銘仁及 許雅婷 ,許銘仁死亡,被告喪子之痛不可言諭,許雅婷因罹患唐氏症,且因心房中隔缺損、心室中隔缺損,於民國88年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並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目前欠債6,409,554元,每月應攤負利息157,959元,而目前月薪僅30,770元,故原告請求20萬之精神損害,與情理有違。
四、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購買裕隆汽車YLN一部,其銷售價格含稅僅為520,000元,原告加計分期差價164,440元,以684,44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理。且原告於93年11月4日購車,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現時新車之折舊率而論,第一年之折舊率為80%,故於94年2月28日已折舊為416,000元。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保險為理賠,且故意延遲繳納分期付款,致遭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僅得款項25,000元,自屬與有過失。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許銘仁於94年2月2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並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確係許銘仁駕車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所致乙節,業經目擊證人 許清河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87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稱:當天伊車子同向行駛於許銘仁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約20公尺,許銘仁之自小客車突然自伊左後方超車,切回原來車道後,因道路積水該自小客車打滑,側滑往左前方而超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因而發生車禍等語甚明,核與原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述之肇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2張附於偵查卷內可憑。且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許銘仁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車輛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打橫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然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委員會之函文各1件卷可憑。被告抗辯許銘仁車輛打滑係導因於天候及路面,而不可歸責於許銘仁云云,並不足取。而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與許銘仁之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許銘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於原告無照駕車,雖有違行政規定,然原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突遭許銘仁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於車禍之發生,難認有肇事原因,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云云,尚難採取。被告又抗辯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原告當時車速60公里,原告超速行駛,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查原告於94年3月1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中自陳當時車速約45公里等語,於94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當時車速50多公里等語;證人林清河於94年3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原告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嗣於94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原告當時車速約5、60公里等語(以上參見94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7頁、53頁、54頁及相驗卷23頁背面),綜觀上開陳述,原告及證人林清河對於原告當時車速之陳述略有出入;本院審酌證人林清河與原告係對向車輛,對原告車速之感受是否正確無誤,並非無疑,尚難僅憑其陳述認定原告當時有超速駕駛之情形,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當時有明顯超速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超速行駛,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387、第2037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嫌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子許銘仁駕車不慎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車輛,依上開規定,許銘仁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許銘仁已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承受許銘仁之賠償義務。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4,81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815元之事實,業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⒈長背架68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出院期間需以長
背架保護,其購買長背架一具支出費用6,8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堪認確屬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⒉看護費用188,000元:原告主張於94年2月28日因本件
事故急診住院,94年3月3日出院,出院後需以長背架保護修養3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生活起居賴配偶協助照料,總計94天,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總計18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看護之期間為多久?該院函覆原告傷後一個月內因背部傷勢所造成的疼痛、不便等,需專人加以扶持照顧等語,有該院95年7月3日亞歷字第0956410324號函附卷可稽;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往返醫院就診,支出車
資1,195元之事實,業具提出收據影本5件為證,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於94年3月3日至94年7月22日確曾多次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之事實相符,且依原告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之傷情,行動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故該費用應屬因本件車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由被告賠償。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72,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49,5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擔任職業車床工作,受僱於訴外人閣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平均16,500元,因本件傷害致需修養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49500元之事實,業具提出薪資證明單、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資料及扣繳憑單影本各1件之影本為證。且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以長背架保護,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需修養至少3個月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故原告請求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9,5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精神上損害2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需修養至少3個月,且需背長背架保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職業車床技工,月薪16,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任職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員,月薪32,385元,名下有坐落台北縣板市○○路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一輛,被告丙○○94年度所得僅板橋縣農會之利息3,930元,被告二人另育有一女許雅婷(00年00月0日生),罹患唐氏症,且因心房中隔缺損心室中隔缺損,為極重度殘障,有被告提出殘證明為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暨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車輛全毀之損失659,440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第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4日以總價684,440元購入系爭全新之車輛,94年2月
28日即因本件事故全毀,遭汽車公司拖回聲請法院拍賣,而以25,000元拍定,扣除該25,00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659,440元等情,固據提出永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件及賣車差額通知書1件之影本為證。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原告購車之車價含稅僅為52萬元,其餘164,440乃分期之價差,二者合計之總價始為684,440元。而分期差價乃原告為享受分期付款之利益,以分期方式購車所支出之利息差價,並非車價本身,故分期差價,自不能算入汽車市價。原告購車之市價52萬元,足堪認定。
⒉又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4日領照使用,有原
告提出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該車於94年2月28日發生事故時,已使用3個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從而原告之系爭車輛於94年2月28日肇事當時應折舊47,970元(000000×0.369×3÷12=47970),扣除折舊後之車價應為472,030元。該車因遭撞擊嚴重,殘值僅餘25,000元,顯屬無法修復,原告請求金錢賠償,並無不合,扣除殘值25,000後,原告所受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447,030元。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遭撞毀之損失447,030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674,155元(4815+72810+49500+100000+447030=67415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