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起訴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第六屆新竹市議員選舉登記候選人庚○○之輔選樁腳,戊○○為使庚○○(尚無其共犯之證據)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十一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至有投票權之乙○○、丁○○、己○○、丙○○(以上四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表示,如果在本屆市議員選舉時,能支持庚○○參選成功,將給予每人「走路工」為名目之金錢方式,行求賄賂。戊○○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九點許,至甲○○(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新竹市○○里○○路○○○號住處表示,如果在本屆市議員選舉時,能支持庚○○參選成功,將給予每人「走路工」為名目之金錢方式,並經甲○○以明示方法同意,而期約賄賂。嗣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搜索票至戊○○住處搜索,查得戊○○賄選名冊、電話拜票推薦單、預備賄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庚○○競選之文宣而知悉上情,因認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及同項之對有投票權人期約罪嫌。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另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進一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更加強並確立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落實被告訴訟上基本人權之保障。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雖不以有投票權人允諾為必要,惟須有以要約該有投票權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為其成立要件。而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及同項之對有投票權人期約罪嫌,係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甲○○供述,及證人乙○○、丁○○、丙○○證稱情節大致相符。㈡、並有戊○○賄選名冊、電話拜票推薦單、預備賄款五千五百元、庚○○競選之文宣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點向證人甲○○、乙○○、丁○○、丙○○等人拉票並請其支持 楊文斌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求期約賄賂犯行,辯稱略以:「我是純拉票,未準備要買票,庚○○只叫我單純去拉票,沒有叫我行賄,我跟他是多年好友,他未給我什麼好處,扣案五千五百元是我的生活費,宣傳單是我要替我朋友發的,但是還沒有發,名冊是我自己整理有那些認識的朋友可以拜訪拉票,電話拜票推薦單是如果庚○○選上的話,這些人可以推薦給庚○○」等語。
五、經查:
㈠、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得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亦有規定。故被告之自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伊之警訊筆錄係持續十七、八小時疲勞訊問所作成,久缺任意性 云云 。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未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違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遭警持票搜索後,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經警製作訊問筆錄(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完成對被告之警訊筆錄,此有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查(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二頁),是被告顯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長達五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則此種歷經搜索後長時間未休息下,又係夜間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已難認非屬使用「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被告於警訊中所陳,是否可採,在程序上已堪置疑。
㈡、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中雖記載:「因為這些人有些不識字,我聯繫時還沒有告訴他們要給他們多少錢,但明天我如果有錢我會發給他們,但現在我身上僅有五千五百元,因此還沒有決定給他們多少錢」、「這張庚○○競選總部推薦單,是我準備發錢給上述答應我要投票給庚○○的人,發過錢的人我就會將他們的姓名等資料記載在這張推薦單上,再作為催票之用,但目前為止我還沒有發錢」等情(六○號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調查站之錄影帶結果則為:「被告戊○○稱如果有,一定有名字、住址、電話,錢是我的,不是庚○○的,沒有買票」、「調查人員要被告別為人家背罪,因為被告不是候選人」、「被告說如果我有花錢買票就註明在裡面,現在這裡面沒有寫」、「調查人員說甲○○沒有害被告,他說有走路工可以領,被告說沒有走路工,只是不會失禮」乙節(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然該警訊有前揭夜間疲勞訊問之疑義,且被告所陳於筆錄中記載不合,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並未自白,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合。
㈢、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新竹市調查站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九點左右,當時我正在家中看電視,由於我們家並沒有上鎖,戊○○就直接進來問我這次選舉有沒有候選人來拜託我,當時我告訴戊○○沒有其他候選人來拜託我, 黃火 就要求我支持第十五號候選人並投票給他,然後他接著又問我,我家有幾票?我告訴戊○○家中共計五票,戊○○問我是不是一定會投給第十五號候選人,我告訴戊○○我家中的五票一定會投給第十五號候選人,之後戊○○隨即表示,他會給我走路工以示籌謝,至於何時交付、金額多少等問題,當時他並沒有提到,但我確信在投票之前戊○○一定會再來催票並且把答應給我的走路工交給我,該名冊上所寫佛5就是我本人沒錯,因為我從事佛像雕刻,所以戊○○就在名冊上寫佛5,至於其中的5就是我家裡有五票」云云(六○號偵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嗣於檢察官初訊中改稱:「走路工是我講的,當時戊○○來我家然後說你這次選舉要選誰,我說我還沒有特定支持對象,結果他就說我拜託你好嗎?我說好,他就說選十五號,我說好,然後他就說我到時不會失你的禮,接著他就離開了,我是想說他選前應該還會再拿錢來,不過他並沒明白表示他會拿錢」云云(六○號偵卷第五五頁),復於本院調查中稱:「他來我家問我支持誰,我告訴他隨便誰都好,他就說那我拜託你支持十五號,我說好,他問我有沒有確定,我說有,他又問我家中有幾票,我告訴他五票,他問我十五號是誰,我告訴他我不知道,他告訴我說沒有關係,他會再拿選舉公報給我看,然後說如果我支持他推薦的人,他會向我道謝,不會失禮。他沒有說要給我走路工,他只有向我道謝,並稱不會失禮,我想他會再過來的意思是要拿選舉公報給我看。在調查局和偵查中我只有說謝謝,不會失禮,調查局的人就告訴我說,謝謝的意思就是要給我走路工,我沒有這樣說。被告沒有明示說給我走路工,他只是一直說不會失我的禮」云云(本院卷第三二頁、第六四頁),衡酌證人甲○○歷次供述,就被告戊○○是否行賄?走路工為何人所陳?究竟有無任何人提及走路工?被告戊○○係稱不會失禮亦稱走路工等情,均不一致,再關於「走路工」之真正內涵所指為何,被告與證人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認知,則被告戊○○是否確有向證人 黃木村 行賄,非屬無疑。
㈣、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新竹市調查站供稱:「本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九時他有到我家,當時在我家門口我有遇見戊○○,他告知我有乙位拜把兄弟庚○○出來選舉市議員,請我支持第十五號候選人,當時口頭上我有答應他,他有說要給我走路工以示酬謝,當時都沒有告訴我給我多少錢,其實我心中已有特定候選人我才不會接受他買票,只是口頭上基於朋友關係答應他」云云(六○號偵卷第四三頁),嗣於檢察官初訊中改稱:「當時戊○○來我家,他叫我選給十五號,我當時口頭有應允,他並明白表示他會給我走路工」云云(六○號偵卷第五六頁),復於本院調查中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被告他在我家門口旁邊,告訴我說他有朋友庚○○要選市議員,要我幫忙,我沒有答應他,調查局筆錄中我沒有這樣說,是調查員自己寫的。被告沒有承諾給我走路工,因為我沒有答應他」云云(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六五頁),衡酌證人丁○○歷次供述,就被告戊○○是否行賄?是否口頭應允被告戊○○投票?走路工為何人所陳?究竟有無任何人提及走路工各情尚非相符,再關於「走路工」之真正內涵所指為何,被告與證人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認知,則被告戊○○是否確有向證人丁○○行賄,亦屬可疑。
㈤、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新竹市調查站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初,戊○○有來拜託我,要求我支持第十五號候選人庚○○並投票給他表示他會給我走路工以示酬謝,至於何時交付、金額多少等問題,當時他並沒有提到」云云(六○號偵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嗣於檢察官初訊中改稱:「戊○○所稱之走工是指請我喝酒」云云(六○號偵卷第五七頁),復於本院調查中稱:「九十年一月初,被告有拜託我,要我支持庚○○投票給他,他人就走了,他說和庚○○是好朋友,請我支持他,他沒有說要給我走路工,我也沒有說走路工是指請我喝酒的錢,調查局筆錄上面是我簽名沒有錯,但是我沒有這樣說,是他們叫我簽我就簽了」云云(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六五頁),衡酌證人乙○○歷次供述,就被告戊○○是否行賄?走路工為何人所陳?究竟有無任何人提及走路工?各節互有出入,再關於「走路工」之真正內涵所指為何,被告與證人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認知,則被告戊○○是否確有向證人乙○○行賄,尚難遽認。
㈥、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新竹市調查站供稱:「二十三日早上七時許我要載小孩上學,當時戊○○遇見,問我你是戶籍是否在埔頂地區,我表示是的,他也問我此次候選人有無特定對象,我便反問有什麼事,他說到時候再說,我就點頭離開,當時我沒有答應,但我有點頭向他示意,推薦書內之 阿忠 3,阿忠是我先生,3應是表示選票數」等語(六○號偵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嗣於檢察官初訊中改稱:「我住戊○○家隔壁,結果他遇見我,並詢問戶籍是否在這裡,且他問我這次有無支持對象,我說沒有,結果他就向我表示到時再說,我認為他講這句話的意思是準備向我買票,因任何人都聽的出來,這是行賄的意思」等語(六○號偵卷第五六頁),復於本院調查中稱:「被告有拜託過我選舉投票的事,他在我家門口有向我提過,他問我說有無特定投票人選,我告訴他還沒有,還問我說戶籍是否在本地,我說是並問他有何事,他只說到時候再看看,因為選舉期間不論任何人告訴我那樣的話,我都會有這種聯想」等語(本院卷第十九頁、第六七頁),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觀之證人丙○○前述所稱:「但我有點頭向他示意,推薦書內之阿忠3,阿忠是我先生,3應是表示選票數」、「我認為他講這句話的意思是準備向我買票,因任何人都聽的出來,這是行賄的意思」、「因為選舉期間不論任何人告訴我那樣的話,我都會有這種聯想」等語,顯係其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參照),且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㈦、另查扣案之公訴人所稱賄選名冊及電話拜票推薦單,乃為一般記事紙張,雖其中有記載人名、數字等資料,但其上並無其他註記,因此顯然無從認定記事紙張為被告戊○○據以核發賄款之名冊,被告稱僅為單純之親友拉票名單,要屬可採,再證人庚○○亦稱:「競選文宣我放在競選總部桌上,他什麼時候拿走我不清楚」等語(二三號偵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六三頁),核與被告自承庚○○之競選文宣係自行至庚○○服務處拿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六七頁),因此自被告家中查扣庚○○之競選文宣,亦符合常情,況亦無庚○○有交付該文宣予被告戊○○之資料扣案,是以要難以此推認被告必定有交付賄款之犯行。又證人 許建平 證述:「我和他認識二十年左右,每天就和被告在一起養雞,我在東明路那邊養雞,被告也在東明路那邊養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點調查局人員去被告那邊扣押時我人在現場,我在那邊養雞。警察在養雞場裡面搜身,我有看到四、五個刑警從被告身上拿出一些錢還有搜到壹張單子,我不知道拿出多少錢,但是我看到有壹佰多元沒有拿,有零錢硬幣,他們把被告帶走之後我就繼續養雞。警察他們是先搜人,還有搜機車,從他們搜人、機車還有房舍我全程都在旁邊,房子裡面沒有搜到東西,最後搜機車,在機車裡面只有搜到壹張單子」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足認扣案之現金五千五百元係自被告身上取出,而前揭庚○○競選文宣等物係在被告家裡搜獲,並未放置在一起,是以二者是否具有關連性,並無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而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及同項之對有投票權人期約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鳳儀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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