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被告葉振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叁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振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16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鄉○○○○道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鄉○○○○道1.
5公里處左轉農路盡頭山上查獲葉振仰涉犯牛樟木竊盜案時,當場在葉振仰逃逸時遺留在現場之黑色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5克、送驗淨重2.2355公克)及玻璃球2支(玻璃球2支業均據檢察官於101年8月6日以投檢原恭字第1337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廢棄)。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聲觀字第24號聲請書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其於101年4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5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確含係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2.2355克、驗餘淨重:2.2341公克)無訛,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葉振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2.2355公克、驗餘淨重:2.2341公克)屬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19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
3號偵卷第49頁),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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