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佩容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數量酒類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凌晨2時許,無照騎乘其母 蔡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路燈第6305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邊護欄石階,因而人車倒地,除致該機車左側車身毀損外,並使己身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硬膽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胸)、第2、3胸椎脊突骨折、疑急性胃出血、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前往蔡佩容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於當日凌晨3時
18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215.2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換算公式:呼氣中酒精濃度(mg/l)=血液酒精濃度(mg/dl)÷209.99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6毫克,應予更正),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佩容於警詢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署南投醫檢驗科
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12頁、第
14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堪認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竟仍不思悔改,復於本案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如上述之傷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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