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新陸
林溪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新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林溪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鄭國興 、范新陸、林溪泉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外埔巷2之1號鄭國興住處旁棚架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32張、骰子3顆為賭具,賭博方式為鄭國興、范新陸、林溪泉3人輪流作莊,每人每局押新臺幣(下同)
100元,非莊家者若點數比莊家大則贏100元;若點數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32張、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賭資現金1,200元。(鄭國興之賭博犯行,經本院另行以通常程序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范新陸、林溪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圖1紙。
㈢照片6張。
㈣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3顆、現金1,2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新陸、林溪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㈡被告范新陸生於00年0月0日,此有被告范新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發生之日即101年
5月25日係81歲,為滿80歲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范新陸前於92年間因公然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被告林溪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范新陸素行不佳,被告林溪泉素行良好,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2人每局賭博金額僅100元,且賭博時間短暫,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個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扣案天九牌32張、骰子3顆,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
金1,200元為在賭檯之賭資,以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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