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 邱秀玉 相對人 葉家定 法定代理人 孔翌君 法定代理人 葉文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葉文苑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4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五)利息:無。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八)債務人:葉文苑。茲債務人葉文苑自98年4月24日起,共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00,000元,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7月23日通知相對人葉家定及債務人葉文苑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7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180之2│林│7621.00│全部│葉家定│└──┴───┴────┴────┴────┴────────┴─┴─────────┴──────┴──────┘※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