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90號原告 張宛羿 被告 彭蓉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蓉生明知原告張宛羿自民國100年1月1日當選「頂好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7屆主任委員後並無任何違法之事,竟於同年3月16日,意圖散布於眾,將內容有「一、第十七屆委員會成立至今,主委財委諸多違法行為導致六位委員辭職..。二、主委財委因涉刑案已進入法律程序..。」之聲明書張貼於大樓公布欄及各棟電梯公布欄,又將該聲明書投擲於大樓各住戶信箱內,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張貼聲明書的目的,僅係表達辭職之原因及告知投票予伊的住戶,並無何誹謗原告之意,且聲明書之內容均為事實且與大樓公共利益有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