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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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美鈴於民國101年6月4日14時30分許迄14時50分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貓羅溪大橋下飲用啤酒1瓶結束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RKQ-93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豐年 上路,沿南投市○○路○○○號前道路行駛,欲前往南投市○○路山上。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號路燈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其所騎駛之重型機車車頭乃不慎撞及由 莊富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除致己身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林豐年受有右手受傷等傷害(李美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南基醫院對李美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經換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莊富祺、林豐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美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經換算其於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2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騎駛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⑶確因而肇事,致己身受有上述之傷害外,並致被害人林豐年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之情形;⑷犯後固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飲酒對其駕車並無影響,且與被害人莊富祺和解成立,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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