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竣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竣鴻於民國101年7月20日2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愛國巷74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縣道投59線300公尺處,不慎與 陳俊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於翌日(21日)0時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對林竣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投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因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