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鄭永春 複代理人 王淑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朝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志強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被繼承人李朝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朝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已於民國99年2月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朝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朝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朝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朝融生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清償,詎被繼承人李朝融已於民國99年2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朝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3月12日士院 景家巧 99年度司繼字第322號函、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07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朝融已於民國99年2月3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91、322、348、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李志強雖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同住一處,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且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修車業,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況李志強亦到庭陳明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李朝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無訛(見本院101年8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故認本件應選任李志強為被繼承人李朝融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