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101年度湖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論斷法條欄第1行後段之「第454條
第2項,」更正為「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補充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27號和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陳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分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0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9頁、第48頁及卷附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27號和解筆錄)。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初以:伊就其本案所為非常後悔,亦認同做錯事情即應付出代價,惟伊自幼即獨自工讀擔負生活費用,經濟困難,原審量處之刑將對伊生活造成沉重負擔。嗣於本院審理時以: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各量處拘役30日及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為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簡易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恐嚇及毀損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上訴意旨初雖為前述指摘,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分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0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及第48頁),是其原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撤回本件告訴(惟因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其所犯毀損罪雖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既於原審判決後之二審程序始為撤回告訴之表示,依照前開規定,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9頁及卷附和解筆錄),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自承現為研究所在學學生,已擬休學先服兵役,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學生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頁及第48頁背面),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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