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素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素貞於民國101年7月13日18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路○號其所經營之餐飲店內飲用啤酒約1罐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里鎮○○街與中正二路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於倒車時不慎撞及 王勝龍 、 林寶華 分別位於○里鎮○○街○○○號、299號之住宅,除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後車身、車燈受損外,並造成王勝龍上開住處之大門、玻璃櫃、店面招牌、金爐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85-GSY號重型機車損壞及林寶華上開住處之柱子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損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4分許,當場對曾素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勝龍、林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於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⑶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上述損害外,並致被害人王勝龍、林寶華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情形;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