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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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柔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柔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1日16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蔡怡婷 佯稱:可幫忙追討債務,須先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蔡怡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 蔡伊庭 名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協助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蔡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告訴人蔡怡婷匯入之上開3萬元提領後,再於同日18時25分許,存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怡婷、蔡伊庭(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怡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前妻 夏微婷 同住,她可以拿到我的帳戶去綁定第三方支付,我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2人經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9頁),可知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且轉帳提領之紀錄均附記有「橘子支付」之文字,參以證人夏微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跟被告之前有結婚,於111年1月4日離婚,我們還在一起的時候,我當時有向被告借中信銀行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辦並綁定橘子支付帳戶,當時橘子支付帳戶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緝卷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05卷第5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先前係夏微婷使用且綁定橘子支付帳戶等情,尚非子虛。

 ㈢證人夏微婷雖證稱:本案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我們已經離婚,且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及橘子支付帳密都改掉了,我無法登入使用云云(見偵緝卷頁50)。惟查,橘子支付帳戶之交易密碼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3月21日才為更改,此有卷附橘子支付帳戶之會員密碼更新之歷程可證(見偵緝卷第113頁),可見被告並未於111年1月4日與夏微婷離婚後,立即更改橘子支付帳密,故證人夏微婷自仍得使用。雖被告於111年7月6日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加以更改,有○○○○公司函文為憑(見偵緝卷第119頁),然網路銀行密碼之更改,並不影響已經綁定之橘子支付帳戶之使用情形,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其與橘子支付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並經原審法院播放後製作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再者,由橘子支付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見偵緝卷第115頁),本案詐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係透過橘子支付帳戶為「儲值」交易,惟卷內並無該橘子支付帳戶之相關「儲值」交易資料(例如:儲值之目標帳號、消費名目、該目標帳號之申辦人等)。綜合上述,本案帳戶確實無法排除係夏微婷透過使用橘子支付帳戶,將詐欺款項轉匯儲值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有罪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夏微婷就本案案發時仍在使用上開中信帳戶或橘子支付等情已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且在本案發生前,本案中信帳戶仍持續為被告所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開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橘子支付在本案前已3年無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案發前最後係在109年3月間使用),原審認定上開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橘子支付有經夏微婷所使用之可能,顯然與客觀證據不合,亦與常理有違,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云云。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本院衡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夏微婷就本案案發時仍在使用本案帳戶或橘子支付等情已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且在本案發生前,本案帳戶仍持續為被告所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云云,然橘子支付帳戶之交易密碼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3月21日才為更改,被告既未於111年1月4日與夏微婷離婚後,立即更改橘子支付帳密,故證人夏微婷自仍得以原帳密登入使用,而無從排除夏微婷有使用之可能,業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橘子支付在本案前已3年無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案發前最後係在109年3月間使用),原審認定本案帳戶所綁定之橘子支付有經夏微婷所使用之可能,顯然與客觀證據不合云云,然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前之113年3月6日、8日,仍有數筆橘子支付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9頁),而非如上訴意旨所述案發前最後係在109年3月間使用。故本件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就上開事項重為爭辯,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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