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瑞慶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裁量結果而加重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惟最後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被告莊博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57巷2弄6之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堯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3月、3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陳瑞慶(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瑞慶出面承租挖土機作為拆卸工具,於100年3月23日,前往 郭清雄趙政彥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424-6地號之土地,委由不知情之挖土機駕駛拆卸上開土地上之工廠廠房後,欲竊取廠房拆卸後之廢鐵變賣之際,因趙政彥聞訊趕赴現場制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清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政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莊博堯與另案被告陳瑞慶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嫌毀棄損壞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莊博堯及另案被告陳瑞慶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駕駛毀損上開土地上之工廠廠房,其目的係為竊取廠房拆卸後之廢鐵變賣,係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著手階段,為其整體竊盜行為之一部,應與竊盜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文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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