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瓊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楊 子毅 關係人 黃琬鈞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瓊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收養 楊子毅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生父 楊耀昌 與生母黃琬鈞於民國81年1月3日離婚,被收養人楊子毅由其生父楊耀昌監護撫養。嗣於82年3月5日收養人劉瓊聯與被收養人之生父楊耀昌結婚,被收養人楊子毅當時年僅六歲,就讀幼稚園,即由收養人劉瓊聯負起照顧被收養人楊子毅之日常生活與教育至其至今就讀大學,這20年來均由收養人劉瓊聯陪伴被收養人楊子毅成長,雙方情誼早比親生母子更深厚融洽。而被收養人生父楊耀昌於99年2月14日死亡,收養人劉瓊聯為繼續照顧被收養人楊子毅,亦希望與被收養人楊子毅延續母子情誼,雙方於101年1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作成書面。
為此,爰依法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復按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資料
、收養人劉瓊聯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體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劉瓊聯、被收養人楊子毅皆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年2月3日訊問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黃琬鈞固到庭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並陳稱
:「(問:是否同意楊子毅被收養?)不同意,我當時離開他是不得已,且我生養他到4-5歲也很不容易,至於後續由養母撫養是因為他們結婚,且楊子毅是他們的長孫,當時小孩也不可能給我。」、「(問:離婚後你有無去探視楊子毅?是否給付楊子毅的生活費?)一年不一定探望幾次,大部分都是去學校看他,因為他爺爺不希望我去看他,我常常會找他出來外面吃飯;我偶爾給零用金或過年會給他紅包,除此之外就沒有。」、「(問:對於楊子毅要給養母收養有何意見?)我不答應。」等語,及證人 陳葉 到庭證述:「我是被收養人生母的大嫂,平時住在一起。」、「被收養人在97年開刀時曾住在生母家1個多月,當時生父提到因為生母沒有再婚也沒有其他小孩,,因為養母與生父有一個小孩,在生父過世前曾經說過要把子毅給生母。」、「(問:是否知道被收養人是何人撫養?)知道,是生父與生母離婚後就是由收養人及生父撫養到現在。」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3日訊問筆錄)。惟經收養人劉瓊聯到庭陳明:「在被收養人五歲開始就與我一起生活,被收養人從小就是我與他生父一起撫養直到現在,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於81年1月3日離婚,之後被收養人生父與我於82年3月5日結婚,結婚後就由我擔負起照顧被收養人日常生活與教育,被收養人從小到大皆由我陪伴成長,雙方情誼比親生母子更深厚融洽,所以想要正式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明確,及被收養人楊子毅到庭陳述:「(問:從小是何人撫養長大?)從有印象開始就是生父與養母一起撫養長大。」、「(問:生母是否有來探視你?)大概3-5個月看我一次。」、「(問:是否會給付你生活費用?)大概一年1-2次給我生活費,每次金額不會超過5000元。」、「(問:你瞭解收養在法律上的意義嗎?你被收養後就與你生母終止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瞭解。」等語明確,另經證人 楊士賢 到庭證述:「我是被收養人的叔叔。」、「(問:就你所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情形如何?有無同住?被收養人從小由何人養大?)平時沒有住在一起,在收養人五歲時我哥哥再娶,楊子毅就與養母住在一起。」、「(問:就你所知被收養人生母有無去探視過被收養人?)我是沒有看過,但有聽我太太說過,探望時間不一定。」、「(問:是否有聽過被收養人生母給付生活費給楊子毅?)無。」、「(問:楊子毅在收養人及成長的家庭可簡單敘述?)生活很正常,且加上他是長孫我爸媽都很疼他。」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3日訊問筆錄)。綜上,難謂被收養人生母 張琬鈞 對於被收養人楊子毅自幼時起至其成年有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楊子毅自幼六歲時起之生活起居、生病
、教育即由收養人劉瓊聯與生父楊耀昌共同撫養照顧至今,雙方共同生活已近20年,收養人劉瓊聯對於被收養人楊子毅甚為重視與關心,雙方早已建立如同親子間之親密依附關係,且自被收養人楊子毅自幼成長至今所需之經濟、家庭生活圓滿性及親子情感依附各方面,收養人劉瓊聯均予以滿足,視為己出;而被收養人生母張琬鈞固到庭表示不同意出養,其理由如上所述,然參以收養人劉瓊聯、被收養人楊子毅及證人楊士賢之到庭陳述,難認被收養人生母張琬鈞對被收養人楊子毅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須得其生母張琬鈞之同意。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