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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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股子捌顆、碗公壹只、現金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9日晚上9時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195之2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骰子、碗公作為賭具,提供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之用,及向贏家收取抽頭金。其賭博方式係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俗稱「十八豆【臺語音譯】」),最大數點數12點,最小點數為
3點,由賭客下注,每人每局下注之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500元,點數最大者即可獲得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每局下注之賭資如達500元,甲○○可向點數最大之贏家索取10元之抽頭金,以此牟利。嗣於同日晚上
10時3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何明峰吳東祥高金田顏邦才林敬庭 在上址,以上開方式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骰子8顆、碗公1只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88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何明峰、吳東祥、高金田、顏邦才、林敬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骰子8顆、碗公1只及犯罪所得之現金880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處罰金2千元;又於同年再犯賭博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然念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金亦不高,要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骰子8顆、碗公1只及現金880元,係被告所有,分為係提供作為賭博之器具及經營賭場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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