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國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國明自民國100年1月26日起受僱於告訴人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受派駐高雄市○○區○○街82巷2號「富第名人巷大廈」擔任管理員,係從事業務之人。
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保管管理費、停車位租金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富第名人巷大廈」管理員之機會,竟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新臺幣9萬1,030元全數侵占入己,有違本分殊甚,其犯後於偵查中固坦承犯行,且表示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難認被告已竭力彌補其所犯過錯,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侵占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被告賴國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鼓山區○○○路917巷28號現住高雄市○鎮區鎮○路55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明自民國100年1月26日起任職於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並派駐高雄市○○區○○街82巷2號「富第名人巷大廈」擔任管理員,係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9日上午,將業務所持有由上一班管理員 謝明禹 移交由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2930元、住戶託交之停車位租金1100元,及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 謝忠廷 給付鴻誠公司之管理費7萬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逃匿無蹤。
二、案經鴻誠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賴國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白││├──┼─────────────┼─────────────┤│2│告訴人代理人 鄭宏德 仁於本署│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謝忠廷於本署偵查中之具│被告於100年2月9日上午,收│││結證述│受富第名人巷大廈財委交付之││││管理費77000元之事實。│├──┼─────────────┼─────────────┤│4│富第名人巷收繳管理費登記表│被告侵占之事實。│││1份、統一發票1紙、管理費繳││││費單1紙、管理員交接簿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賴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