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黃依齡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權利告知書,係警方因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被拘提人或被逮捕人,被告知者於通知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
294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合先敘明。
㈡從而,被告在編號1、2、14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
」上偽簽「黃依齡」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上偽簽「黃依齡」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黃依齡」之名義,表達同意員警可於夜間詢問被告、表示已知悉因何原因將其逮捕之證明、已經收受逮捕通知而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知悉其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所享有法律上之權利,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書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搜索扣押筆錄偽簽「黃依齡」之名並按捺指印,乃係表示其已再行同意員警無庸持搜索票而同意搜索、員警已交付其扣押物收據之意思表示,從而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足生損害於黃依齡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前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8至13至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施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嫌疑人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嫌疑人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簽「黃依齡」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惟前開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則該簽名、指印僅係被告冒「黃依齡」並表示受詢問者係「黃依齡」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亦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為已足。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黃依齡」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雖係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黃依齡」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行使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品行不佳,且因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後,猶不思悔悟,為脫免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係在指紋比對結果而犯行遭察覺後所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依齡」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名稱│偽造「黃依齡」││號│││署名、指印│├─┼──────────┼─────┼───────┤│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權利告知欄│各1枚│││分局99年6月9日警詢├─────┼───────┤││筆錄│同意夜間訊│各1枚││││問欄││││├─────┼───────┤│││受詢人欄│各1枚│├─┼──────────┼─────┼───────┤│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權利告知欄│各1枚│││分局9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受詢人欄│各1枚│├─┼──────────┼─────┼───────┤│3│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同意搜索欄│各1枚│││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各3枚│││├─────┼───────┤│││受執行人在│各1枚││││場人欄││├─┼──────────┼─────┼───────┤│4│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各1枚│├─┼──────────┼─────┼───────┤│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被告知人欄│各1枚│││分局權利告知單│││├─┼──────────┼─────┼───────┤│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被通知人簽│各1枚│││執行逮捕通知(告知本│名捺印欄││││人聯)│││├─┼──────────┼─────┼───────┤│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被通知人簽│各1枚│││執行逮捕通知(告知家│名捺印欄││││屬聯)│││├─┼──────────┼─────┼───────┤│8│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受檢人簽章│各1枚│││照表│欄││├─┼──────────┼─────┼───────┤│9│施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各1枚││││欄││├─┼──────────┼─────┼───────┤│10│嫌疑人毒品初步檢驗結│產品保存欄│各1枚│││果│旁││├─┼──────────┼─────┼───────┤│11│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各1枚││││欄││├─┼──────────┼─────┼───────┤│12│嫌疑人尿液初步檢驗結│產品保存欄│各1枚│││果│旁││├─┼──────────┼─────┼───────┤│13│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下方空白│各1枚││││處)││├─┼──────────┼─────┼───────┤│14│99年6月10日臺灣屏東│受詢問人欄│各1枚│││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5│受訊問人照片│(左方空白│各1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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