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4、3262、3787、4478、4585、4647、4799、4928、5162、5388、5582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151、6472、6499、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水桶、水管、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拘役5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
8月、拘役5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拘役25日確定。甲○○前揭假釋因犯上開案件而遭撤銷,於94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20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月、拘役25日,前開殘刑部分乃於9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部分則執行至97年4月11日假釋出監,惟因又再犯毒品等案件,業經撤銷假釋於99年7月21日入監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與竊盜之意思,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 許平鳳 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其中附表一編號7、8部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警員主動供出為其所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扑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19、附表二編號
1至2及附表三所示時、地行竊,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的小貨車是我向朋友「 秀鐘 」借的,不是偷的;附表二編號3是 吳世偉 叫我幫他搬的,不是偷的,我也沒有爬牆及破壞門鎖;又附表一編號18是 李宏發 警員教唆我去偷來給他做業績,他有匯獎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我的銀行帳戶給我;而且附表一很多案件及附表三編號2都是 皮紫妏 和我一起去偷的,這些案件有的是我向警方自首的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2至19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無誤。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8係警員李宏發教唆所為,然證人即警員李宏發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總共查獲被告行竊4次,附表一編號7、8的被害人報案時不確定是被告所為,我問被告他就坦承了,所以這2件是自首,另外附表一編號10、11有監視錄影畫面,所以不是自首,被告當時都沒有說有共犯,也沒有說皮紫妏參與,我沒有於99年5月7日打電話叫被告交附表一編號18的車子給我,被告也沒有交車給我,我和被告有通聯紀錄大部分是叫他出來認相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查證人李宏發為警員,竊盜並非重大犯罪,並無高額破案獎金可圖,且被告犯案有監視錄影畫面或指紋可證,證據充分,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且本院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於99年5月7日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8車輛當日,並無與證人李宏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繫,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又經本院查詢被告金融機構開戶狀態,並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結果,於99年3月至5月間,上開2個金融帳戶均無交易明細,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回函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足徵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被告辯稱受李宏發教唆云云,非屬真實。
㈡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平鳳於警
詢證述:我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00年1月5日早上遭竊,後來在南州交流道下尋獲,價值5萬元,現已領回等語明確(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皮紫妏於警詢證稱:99年1月5日上午9時許,被告駕駛這輛0736-XB號廂型車搭載我去潮州找他妹妹,後來在南州交流道時,不知為何有警察開車追我們,他見到警察在追就把車開得很快,我問他為何要跑給警察追,他說這輛車是在枋山鄉偷的,接著他就把車開到南州交流道下,叫我先下車,說他要把車丟棄後再來載我等情相符(警卷第7至8頁),查證人皮紫妏為被告之女友,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詞當可採信,顯見被告確有竊車犯行,如其僅係向朋友借車,又何必在警車追逐時加速逃逸並予以棄車?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車輛究係向何人所借?借用之具體情況為何?被告迄今無法交待清楚,益徵其前揭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行竊附表一編號1車輛之犯行無誤。
㈢證人皮紫妏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都叫我騎機車載他去找朋
友,他沒有說找朋友做什麼,我有搭乘被告竊得之車輛,但不知道被告要去偷車,我寫信說要一起承擔是因為你被抓走時說都是為了生活費才行竊,我才會寫信跟你說如果是為了生活費,可以一起承擔,我沒有參與行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查被告歷次警詢、偵訊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供稱皮紫妏有何共犯行為,本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皮紫妏共同行竊之畫面,自難單憑被告與皮紫妏發生爭執後之供述,遽認證人皮紫妏有何共犯行為,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又證人即警員 林金照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99年5月14日查獲被告,當時皮紫妏也在車上,我不清楚皮紫妏是否為共犯,當時車上有香菸等物品,被告說是從台中載回來的,因為蕭巡官說他早上在楓港採證一件,我就打電話去問,請被害人來指認,另一件是附表一編號6,這件車內有被告私人物品,我們有採指紋,所以被告沒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參酌證人李宏發前開所證,益見被告適用自首減刑之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7、
8部分,其餘犯行則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附表一共19次之竊盜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1至2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柏化潘洪江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2之竊盜犯行無誤。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之行竊事實,業據證人吳世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99年4月12日被告和皮紫妏住宿在渡假村,下午被告有請我們喝啤酒,晚上9點55分我去巡邏,發現有人要爬牆進入,我就前往大廳察看,發現很多東西已經移位,但東西都還在,辦公室的門被撬開,被告的拖鞋有留在現場,我確定是被告來偷白鐵蒸籠、盤子及電腦,我沒有請被告把這些東西拿去賣等語明確(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查證人與被告夙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迭次構陷被告之理,其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供稱現場留下之拖鞋一雙為其所有(警卷第4頁),依據經驗法則,被告若非倉皇逃逸,豈有在渡假村辦公室外留下一雙拖鞋之理?如確係應證人吳世偉要求而搬運物品,當有充足時間可從容運送、離去,自不可能在未著鞋子之情形下外出,任令自己腳底有遭受受傷風險之疑慮,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時地行竊未遂無訛。至證人吳世偉雖認被告係爬牆進入渡假村,惟查,當證人看見有人想爬牆進入時,立刻察看大廳,當時已經遭竊,業如前述,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爬牆進入行竊,另證人吳世偉雖稱門鎖被破壞,然其亦證稱:門的螺絲被撬開,修理50幾元等詞(本院卷第134頁),依此修理費用之低廉,可知上開門之螺絲應僅係鬆脫,難認已遭毀損,故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責。綜上,被告有為附表二共3次之行竊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㈤附表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 許素真黃耀華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為2次竊盜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供稱附表三編號2係與皮紫妏共同行竊,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為此一供述,迄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陳述,其供述非無疑義,而證人皮紫妏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和被告一起去嘉義,但是我都在被告姑姑家,被告自己開車出去,我沒有和他一起去竊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本院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法確認特定證人皮紫妏有共同參與行竊犯行,依據罪疑唯輕原則,當難認定證人皮紫妏為附表三編號2之共犯。綜上,被告有為附表三共2次之竊盜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3、5、6、7、8、10、11、
13、15、16、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附表二編號
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指甲剪、剪刀、鐵條及不詳工具,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形狀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門鎖有防閑之用,應屬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參照),故被告附表一編號9、14、17、18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漏未論及攜帶兇器;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漏未論及毀壞門扇,應予補充,併此敘明。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犯行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犯行,均減輕刑責。上開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編號3,應先加後減之。又其所犯上述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半年內行竊24次,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罪,並自首部分犯行,並兼衡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竊得財物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水桶、水管各1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油、竊車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潮警偵字第0990005947號卷第5頁、潮警偵字第0990003872號卷第4頁、潮警偵字第0990004904號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T型六角扳手3支、鑰匙2支(附表一編號15)及T型扳手1支(附表一編號17),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4469號卷第10頁,少連偵第30號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指甲剪、剪刀、鐵條及不詳工具,均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本院99年度易字第562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手段及竊得財物│是否│宣告刑│││││││自首││├──┼──────┼──────┼───┼────────┼──┼──────────┤│1│99年01月05日│屏東縣枋山鄉│許平鳳│以不詳方式竊取07│否│甲○○犯竊盜罪,累犯│││07時30分許│善餘村光復路││36-XB號自小客貨││,處有期徒刑肆月。││││60號前││車作為代步工具(││││││││價值5萬元)。│││├──┼──────┼──────┼───┼────────┼──┼──────────┤│2│99年02月12日│屏東縣車城鄉│ 謝枝逢 │趁4976-TF號自小│否│甲○○犯竊盜罪,累犯│││06時許│海口路6-5號││貨車鑰匙放在車內││,處有期徒刑肆月。││││││且車門未鎖,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鑰││││││││匙發動引擎作為代││││││││步使用(價值10萬││││││││元,採得指紋)。│││├──┼──────┼──────┼───┼────────┼──┼──────────┤│3│99年02月12日│屏東縣枋山鄉│ 張正昇 │自後門進入被害人│否│甲○○犯竊盜罪,累犯│││17時許至同年│楓港村舊庄65││經營之公司,竊取││,處有期徒刑伍月。│││月21日15時許│號(協堡工程││發電機2部、電鑽│││││間某日│行)││2支、電鋸1支、││││││││電視機1台。並趁││││││││QI-7715號自小貨││││││││車鑰匙放在車內且││││││││車門未鎖,打開車││││││││門以鑰匙發動竊取││││││││之(價值約22萬元││││││││,採得指紋)。│││├──┼──────┼──────┼───┼────────┼──┼──────────┤│4│99年02月15日│屏東縣獅子鄉│ 林士玄 │以堅硬銳利客觀上│否│甲○○犯攜帶兇器毀壞│││至同年月18日│和平村獅子一│(侵入│可供兇器使用之不││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07時40分許間│巷60號台電公│建築物│詳工具破壞大門門││,處有期徒刑柒月。│││某日│司獅子山微波│部分未│鎖,剪斷監視器電││││││中繼站│據告訴│線、發電機蓄電池│││││││)│電線後,入內竊取││││││││電腦1組、蓄電池││││││││2個、攝影機鏡頭││││││││2個(價值3萬元││││││││)。│││├──┼──────┼──────┼───┼────────┼──┼──────────┤│5│99年02月25日│高雄縣鳳山市│ 郭俐妘 │以不詳方式竊取自│否│甲○○犯竊盜罪,累犯│││07時許│過埤里鳳頂路││小客9731-MF號車││,處有期徒刑叁月。││││409號前││牌2面。│││├──┼──────┼──────┼───┼────────┼──┼──────────┤│6│99年02月25日│高雄縣仁武鄉│ 蔡新田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否│甲○○犯竊盜罪,累犯│││08時許│赤山村澄仁路││MQ-3382號自小客││,處有期徒刑肆月。││││244號前││車作代步使用(價││││││││值15萬元,採得指││││││││紋)。│││├──┼──────┼──────┼───┼────────┼──┼──────────┤│7│99年03月05日│屏東縣枋山鄉│ 劉章民 │趁CB-6193號自小│是│甲○○犯竊盜罪,累犯│││17時30分許│楓港村臺一線││客車鑰匙放在車內││,處有期徒刑叁月。││││與臺26線路口││且車門未鎖,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鑰││││││││匙發動供代步使用││││││││(價值5萬元)。│││├──┼──────┼──────┼───┼────────┼──┼──────────┤│8│99年03月06日│屏東縣潮州鎮│ 王碧雲 │以水桶、水管吸取│是│甲○○犯竊盜罪,累犯│││22時10分許│北門路366號││王碧雲所有車牌號││,處有期徒刑叁月,扣││││前││碼0127-GR號自小││案水桶及水管各壹個沒││││││貨車油箱內92無鉛││收。││││││汽油10公升,價值││││││││約280元。│││├──┼──────┼──────┼───┼────────┼──┼──────────┤│9│99年03月17日│臺中市西屯區│ 李彝帆 │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否│甲○○犯攜帶兇器竊盜│││21時許│福星路與福吉││兇器之一字型螺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路口││起子撬開被害人所││柒月。扣案一字型螺絲││││││有HV-8789號自小││起子壹支沒收。││││││客車車門,再以不││││││││詳鑰匙發動竊取該││││││││車代步使用(價值││││││││7萬元)。│││├──┼──────┼──────┼───┼────────┼──┼──────────┤│10│99年03月28日│高雄縣○○鄉○○道享│趁K3-2337號自小│否│甲○○犯竊盜罪,累犯│││22時許│鳳雄村鳳旗路││貨車鑰匙放在車內││,處有期徒刑肆月。││││25號前││且車門未鎖,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鑰││││││││匙發動竊取該車代││││││││步使用(價值15萬││││││││元,採得指紋)。│││├──┼──────┼──────┼───┼────────┼──┼──────────┤│11│99年04月03日│屏東縣潮州鎮│ 梁立德 │超商內徒手竊取「│否│甲○○犯竊盜罪,累犯│││17時許│光華路153號││濃捲風」、「飛長││,處有期徒刑叁月。││││統一超商││翹」睫毛膏各1瓶││││││││(價值725元)。│││├──┼──────┼──────┼───┼────────┼──┼──────────┤│12│99年04月05日│屏東縣枋寮鄉│ 盧森祝 │以不詳方式破壞農│否│甲○○犯毀壞安全設備│││17時許│枋寮陸橋附近││舍鐵門門鎖後進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農舍││竊取 皮卡丘 背包1││徒刑柒月。││││││個(價值100元)││││││││。│││├──┼──────┼──────┼───┼────────┼──┼──────────┤│13│99年04月05日│屏東縣枋山鄉│ 陳新生 │徒手竊取被害人種│否│甲○○犯竊盜罪,累犯│││19時至20時間│中華電信衛星││植之愛文芒果5顆││,處有期徒刑叁月。│││某時間│臺附近果園(││(價值300元)。││││││台一線415.5││││││││公里處)│││││├──┼──────┼──────┼───┼────────┼──┼──────────┤│14│99年04月05日│屏東縣枋山鄉│ 林泰全 │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否│甲○○犯攜帶兇器竊盜│││22時45分許│內獅火車站旁││器之老虎鉗剪斷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繼電室││纜線共3條約24公││柒月。││││││尺(價值11,520元││││││││)。│││├──┼──────┼──────┼───┼────────┼──┼──────────┤│15│99年04月06日│屏東縣潮州鎮│ 陳泓銘 │以不詳之方法竊取│否│甲○○犯竊盜罪,累犯│││21時50分許│ 育英路 (屏東││J5-1716號自小客││,處有期徒刑肆月。││││縣潮州鎮調解││車代步使用(價值││││││委員會)││3萬元)。│││├──┼──────┼──────┼───┼────────┼──┼──────────┤│16│99年04月12日│屏東縣枋山鄉│ 陳春郎 │趁4187-UN號自小│否│甲○○犯竊盜罪,累犯│││20時許│枋山村枋山路│ 陳德慶 │貨車車鑰匙放在車││,處有期徒刑肆月。││││146號││內且車門未鎖,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鑰匙發動引擎作為││││││││代步使用(價值10││││││││萬元)。│││├──┼──────┼──────┼───┼────────┼──┼──────────┤│17│99年04月18日│嘉義縣太保市│ 李俊德 │以客觀上足作兇器│否│甲○○犯攜帶兇器竊盜│││23時10分許│保鐵六路免費││之指甲剪插入被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停車場││人所有EU-9356號││柒月。││││││自小客車鑰匙孔發││││││││動竊取該車代步使││││││││用(價值3萬元)││││││││。│││├──┼──────┼──────┼───┼────────┼──┼──────────┤│18│99年05月07日│屏東縣東港鎮│ 王麒誠 │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否│甲○○犯攜帶兇器竊盜│││12時15分許│新生三路東港││兇器之剪刀開啟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漁會大樓旁││害人所有SA-9389││柒月。││││││號小客車車門、電││││││││門,竊取該車代步││││││││使用(價值12萬元││││││││)。│││├──┼──────┼──────┼───┼────────┼──┼──────────┤│19│99年05月14日│屏東縣枋山鄉│ 楊福章 │以客觀上足作兇器│否│甲○○犯攜帶兇器毀壞│││07時許│楓港村舊庄路││之鐵條破壞超商鐵││門扇竊盜罪,累犯,處││││53號(中油楓││捲門後,竊取超商││有期徒刑柒月。││││港加油站附設││內上衣5件、襪子││││││超商)││15雙、手錶13支、││││││││電池19包、洗髮乳││││││││14瓶、口香糖18包││││││││、餅乾1袋、香煙││││││││309包(價值3萬││││││││元)。│││└──┴──────┴──────┴───┴────────┴──┴──────────┘
附表二(99年易字第642號)┌──┬──────┬──────┬───┬────────┬──┬──────────┐││││││自首││├──┼──────┼──────┼───┼────────┼──┼──────────┤│1│99年03月02日│屏東縣南州鄉│陳柏化│趁OPX-991號重型│否│甲○○犯竊盜罪,累犯│││6、7時許│三民路段垃圾││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處有期徒刑肆月。││││車停車場旁工││,啟動後竊取作為││││││寮││代步使用(價值1││││││││萬元)。│││├──┼──────┼──────┼───┼────────┼──┼──────────┤│2│99年04月10日│屏東縣內埔鄉│潘洪江│趁0293-PB號自小│否│甲○○犯竊盜罪,累犯│││21時20分許│文昌路1號前││客車鑰匙放車內且││,處有期徒刑肆月。││││││車門未鎖,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鑰匙││││││││竊取作為代步使用││││││││(價值5萬元)。│││├──┼──────┼──────┼───┼────────┼──┼──────────┤│3│99年04月12日│屏東縣枋山鄉│吳世偉│徒手竊取被害人所│否│甲○○犯竊盜罪未遂,│││21時55分許│枋山村中山路││有之白鐵製蒸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三段124號「││盤子及電腦等物品││。││││台灣映象休閒││。││││││渡假村」│││││└──┴──────┴──────┴───┴────────┴──┴──────────┘
附表三(99年易字第802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手段及竊得財物│是否│宣告刑│││││││自首││├──┼──────┼──────┼───┼────────┼──┼──────────┤│1│99年03月10日│屏東縣內埔鄉│許素真│趁VW-1662號自小│否│甲○○犯竊盜罪,累犯│││09時許│東寧村自強路││客車鑰匙放車內且││,處有期徒刑肆月。││││34號前││車門未鎖,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鑰匙││││││││竊取作代步使用(││││││││價值5萬元)。│││├──┼──────┼──────┼───┼────────┼──┼──────────┤│2│99年05月10日│嘉義縣朴子市│黃耀華│趁G8-6192號自小│否│甲○○犯竊盜罪,累犯│││06時10分許│嘉朴路西段41││客貨車未上鎖,徒││,處有期徒刑肆月。││││號旁空地││手竊取作代步工具││││││││(價值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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