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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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頂好生鮮超市內(下稱頂好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內擺設之商品「榴槤」1盒、「現流鮭魚」1盒、「澳洲生炒牛肉」1盒、「House印度咖哩」1盒、「廣式臘腸」2包,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的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楊麗君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35頁)。
(二)證人即頂好超市保安人員楊麗君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1頁)。
(三)復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證物採證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事已高,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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