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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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88年度毒聲字第304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分別88年10月18日、88年12月21日出勒戒所,嗣經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2月、5月、9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70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嗣上開95年度簡字第287
0號、96年度易字第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號裁定各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以玻璃球所製成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2月5日晚上8時50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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