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七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已由「不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闡明在案。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同,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自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十一罪之宣告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其定應執行之刑固逾六個月,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十一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