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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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 被告 李銘松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訴外人 劉慧玲 (原名 劉瑩筠 )、莊國士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渠等 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39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雄院高100司執修字第3639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渠等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告。惟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邱鑾 所有,與莊國士名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互易使用,劉慧玲則為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因劉慧玲前已承租系爭房屋毗鄰之建物,莊國士即同意劉慧玲將系爭房屋一併出租予原告並交付占有,期間自98年1月至102年12月止,是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起訴前即占有使用,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莊國士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中一直強調系爭房屋由劉慧玲占有使用,被告才於該案中追加劉慧玲為被告,渠等未曾提及原告占有使用乙情,足見原告主張與劉慧玲間有租賃關係顯係杜撰之詞,且被告係對劉慧玲、莊國士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主張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4月8日起訴請求莊國士遷讓系爭房屋,於99年
8月23日追加劉慧玲為被告,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勝訴,嗣莊國士、劉慧玲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確定。㈡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劉慧玲、莊國士為執行
債務人;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雄院高100司執修字第36
390號執行命令,命劉慧玲、莊國士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告;嗣原告於100年5月18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依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
四、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有無聲請對原告執行?原告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告與劉慧玲間有無租賃關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一、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且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名義),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752號及63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以訴外人劉慧玲、莊國士為執行
債務人,未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原告為執行名義當事人以外執行力所及之第三人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有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390號卷第4、14頁),並經本院一再向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93頁),是原告並非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效力所及之當事人,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33、95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他爭點毋庸再予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