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於94年9月12日確定。於95年8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4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6月1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1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
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5年1月10日入所執行,嗣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11月21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起訴書中認此部分構成累犯,似有誤會)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
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同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通緝犯身份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