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號
97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2弄53號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77、7319號、96年度偵字第1740號),及就被告己○○部分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鑰匙壹支、吸食器壹組、老虎鉗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己○○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老虎鉗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贓物、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與己○○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收受贓物、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
(四)嗣乙○○於96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駕駛附表編號四所示ML-0447號自小客車贓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港安街口警方所設路檢點,乙○○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經警在後追逐攔查,於96年11月14日晚上11時22分,在新竹市○○路○○○巷口將其攔下而查獲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該ML-0447號自小客車已由 黃凡慈 領回),並經其同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居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機車已由丁○○領回);嗣乙○○與己○○竊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鐵門後,乙○○騎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附載己○○搭載鐵門欲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於96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鄰○○○○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乙○○不從反加速逃逸並於途中丟棄鐵門(嗣遭不詳人士撿走),經警鳴槍制止無效後,朝乙○○、己○○所騎乘機車射擊,乙○○右小腿中彈後始翻車而遭查獲,經警在機車置物箱扣得老虎鉗1支、鐵撬1支,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五、九所示犯行。嗣乙○○因腿傷後良心發現,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96年12月20日向警方供出該3次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所犯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收受贓物等犯行,被告己○○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迭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甲○○、黃凡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 陳水林 、 何增家 、戊○○指述在案,及證人 黃秀證 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現場指認照片15張、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見第6877號偵卷第29、30頁、第7319號偵卷第30至36頁、第1740號偵卷第41、42頁),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吸食器1組(97年度保管字第312、7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號卷第9、26頁),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己○○共犯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鐵撬1支(96年度保管字第1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7319號偵卷第73頁)等扣案足憑,被告2人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兇器之認定:按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扳手、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老虎鉗、鐵撬,均質地堅硬鋒利,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認屬兇器。
(二)被告乙○○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係於96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2人本件犯行,分別係犯附表所示各罪名。
(四)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各次,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乙○○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犯行,係在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己○○素行尚可,被告乙○○素行不佳,2人均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被告己○○行竊次數為2次,被告乙○○行竊次數達7次,其等2人行竊係為代步、變賣之犯罪動機,暨所竊取財物已部分經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均態度良好,被告乙○○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扣案鑰匙1支、吸食器1組(97年度保管字第312、7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號卷第9、26頁),係被告乙○○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以及老虎鉗1支、鐵撬1支(96年度保管字第1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7319號偵卷第73頁),係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己○○共犯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以96年度保管字第1714號扣案之鑰匙1支,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與沒收之規定不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地、手法│取得、扣得之物│所犯罪名│主刑刑度│從刑│├──┼──────────┼───────┼───────┼───────┼───────┤│一│乙○○於96年10月1日│竊得丁○○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乙○○處有期徒│鑰匙壹支沒收。││96偵│,在新竹縣新豐鄉山崎│之PEB-280號重│項竊盜罪│刑肆月│││6877│國小附近,以自備鑰匙│型機車(價值新│││││起訴│行竊│臺幣【下同】1│││││││萬元)││││├──┼──────────┼───────┼───────┼───────┼───────┤│二│乙○○於96年11月初某│竊得甲○○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乙○○處有期徒│││96偵│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三│原車牌為000-00│項竊盜罪│刑肆月│││7319│陽工業旁之廢墟三合院│6號、引擎號碼│││││起訴│內,見懸掛HNW-719號│為G116340號而││││││車牌之重型機車(該機│改懸掛HNW-719││││││車係甲○○所有,原車│號車牌之重型機││││││牌號碼為HVV-196號、│車(價值3千元││││││引擎號碼為FG116340號│)││││││,係96年10月3日晚上│││││││9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289號遭不詳人│││││││士所竊)機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趁之際,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方式行│││││││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三│乙○○於96年11月12日│扣得安非他命吸│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處有期徒│吸食器壹組沒收││96毒│,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食器1組│例第10條第2項│刑肆月│。││偵│路1段301號居所內,非││之施用第2級毒││││1740│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品罪││││起訴│他命1次│││││├──┼──────────┼───────┼───────┼───────┼───────┤│四│乙○○於96年11月14日│收受「 阿忠 」所│刑法第349條第1│乙○○處有期徒│││96偵│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交付之ML-0447│項收受贓物罪│刑叁月│││6877│點向綽號「阿忠」之友│號自用小客車贓│││││起訴│人收受贓物│車(該車價值2│││││││萬元,係黃凡慈│││││││所有,於96年11│││││││月4日晚上6時,│││││││在新竹市○○路│││││││794巷口發現失│││││││竊)││││├──┼──────────┼───────┼───────┼───────┼───────┤│五│乙○○、己○○於96年│竊得臺灣電力股│刑法第28條、第│乙○○處有期徒│老虎鉗壹支沒收││96偵│11月30日上午10時許,│份有限公司所有│321條第1項第3│刑柒月│。││7319│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由丙○○保管│款之共同攜帶兇│己○○處有期徒│││起訴│鳳坑村573號前之鳳坑│之電線39公尺(│器竊盜罪│刑陸月││││高幹12號電線桿,見有│價值1151元)││││││電線垂下,由己○○拉│││││││扯,乙○○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行竊│││││├──┼──────────┼───────┼───────┼───────┼───────┤│六│乙○○於96年11月底某│竊得陳水林持有│刑法第320條第1│乙○○處有期徒│││97偵│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新│保管之白鐵窗3│項竊盜罪│刑貳月│││1258│豐村17鄰新竹縣紅毛港│個(重約10公斤│││││追加│之「福靈廟」徒手行竊│,價值5千元)│││││起訴││││││├──┼──────────┼───────┼───────┼───────┼───────┤│七│96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竊得何增家持有│刑法第321條第1│乙○○處有期徒│││97偵│,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保管之紅色鐵門│項第3款攜帶兇│刑肆月│││1258│村4鄰鳳山崎之「福德│2扇(重約25公│器竊盜罪││││追加│宮廟」,使用客觀上足│斤,價值1萬元│││││起訴│供凶器使用之板手1支│)││││││(已丟棄,未扣案)│││││├──┼──────────┼───────┼───────┼───────┼───────┤│八│96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竊得黑鐵捲門1│刑法第320條第1│乙○○處有期徒│││97偵│,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扇(重約40公斤│項竊盜罪│刑貳月│││1258│村5鄰之「福德祠廟」│,價值不明)│││││追加│,徒手││││││起訴││││││├──┼──────────┼───────┼───────┼───────┼───────┤│九│乙○○、己○○於96年│戊○○持有保管│刑法第28條、第│乙○○處有期徒│鐵撬壹支沒收。││96偵│12月4日下午1時許,在│之鐵門1片(價│321條第1項第3│刑柒月│││7319│新竹縣新豐鄉新庄 子公 │值6千元)│款之共同攜帶兇│己○○處有期徒│││起訴│墓內之戊○○家族祠堂││器竊盜罪│刑陸月││││墓地,由乙○○持兇器│││││││鐵撬下手撬斷該祠堂塔│││││││位鐵門,己○○在旁把│││││││風後共同搬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