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98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5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7月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4月3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0年8月2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4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里○○○路旁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97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4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又被告於98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2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C-1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⑵、⑶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甲○○前曾①於8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8年度訴字第
251號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嗣提起上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8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0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
7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0年8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6年8月18日始行屆滿,惟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因而已執畢刑期,上開案件應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