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丁○○甲○○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乙○○、丁○○、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戊○○、乙○○、丁○○、甲○○、己○○共同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同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丙○○承租新竹市○○路○○號9樓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以利用該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復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每小時薪資350元僱用戊○○、乙○○、丁○○、甲○○、己○○分別擔任會計、現場經理及發牌員,以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以俗稱「德州樸克」賭博財物,約定每人用現金以1比1之比率兌換籌碼,由工作人員發牌,賭客依其意願下注,工作人員再發給賭客
2張蓋牌,再發3張翻牌(公牌),供賭客自行將手中2張牌與公牌合成套牌後,決定是否下注或蓋牌放棄(比大小,最大贏),最贏賭客收取桌面所有下注籌碼,凡贏錢賭客需支付贏得百分之2籌碼作為抽頭金,而藉此營利。嗣於98年
4月21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1萬8,800元,另於戊○○身上扣得現金21萬5,052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戊○○、乙○○、丁○○、甲○○、己○○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皓正、陳逸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證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丙○○、戊○○、乙○○、丁○○、甲○○、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自98年4月8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經營上開賭場,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3、共同正犯:被告6人彼此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被告6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累犯:被告己○○前曾①於91年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6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於92年6月9日確定;②又於91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1年12月16日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及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從刑(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針對被告戊○○、乙○○、丁○○、甲○○、己○○之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現金1萬8,800元、21萬5,052元,雖為被告丙○○所有,然並非供被告等人為上揭犯行所用、預備之物,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等人為上揭犯行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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