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2月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98年度保字第1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偵查卷第11、55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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