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4年2月18日以其配偶 張淑婉 所擔任名義負責人,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號之華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運營造公司)名義,承攬新竹縣芎林鄉鄉公所發包之「五龍秀湖村等九項環境改善工程」,於施工期間,明知倘於契約範圍內之工地,因施工必要而挖掘之砂石,應堆置於鄉公所指定之地點,未經鄉公所進行招標出售程序前,不得私自將該砂石外運變賣,另更不得於上開契約範圍外之處所盜採砂石,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思利用在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鹿寮坑溪及大肚溪交匯流處,施作預鑄景觀護岸工程地利之便,盜採下列地點之砂石,再以每立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180元之價格,及以全部外運結束後再結算價款之交易方式,外運販賣予不知情之水泥預拌場業者 傅文祥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遂先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鄭武憲 所經營,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 武輝 有限公司(下稱武輝公司),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高定崧 、 蔡宗儒 (鄭武憲、高定崧、蔡宗儒等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挖土機,另同時委託傅文祥以每立方公尺50元之代價,代為僱請不知情之 葉乾明 、 謝東興 、 林章平 (葉乾明、謝東興、林章平等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駕駛砂石車運送砂石,而自95年1月14日8時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40分許,由高定崧、蔡宗儒分別駕駛挖土機,依乙○○之指示,接續在鹿寮坑溪口工業橋往上游約290公尺內(此盜採地點均不在上開承包契約施工地點內),盜採砂石共約65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約350元),及在大肚溪五龍橋下游380公尺內(五龍橋下游約70公尺以內則位於上開承包契約範圍內),盜採砂石共約3350立方公尺(依該溪段砂石品質良窳價格不一,該溪段往下游約80公尺處,所採得每立方公尺市價約180至200元、該溪段往下游80至200公尺間,所採得每立方公尺市價約為350元),採得砂石後,先堆置於鹿寮坑溪及大肚溪等溪段河床旁,再由蔡宗儒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分別堆置於葉乾明、謝東興、林章平3人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上,再依乙○○指示,載運至傅文祥所提供分別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仁愛里北岸1號之詠炬砂石場,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建潮砂石場等處所堆置,嗣於95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會同芎林鄉鄉公所建設課職員甲○○,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武輝有限公司所有,由高定崧所駕駛神戶牌SK-120型挖土機、由蔡宗儒所駕駛小松牌PC-200型及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各1輛、葉乾明所有車號00-000、DD-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林章平所有車號00-000、3W-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謝東興所有)、謝東興所有車號00-000、PO-1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林章平所有)各1輛,並於詠炬砂石場內扣得現場堆置之砂石共約1600立方公尺,於建潮砂石場扣得現場堆置之砂石共約500立方公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因自白犯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芎林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甲○○、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芎林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丙○○到庭所證內容,證人鄭武憲、傅文祥、葉乾明、謝東興、林章平、高定崧、蔡宗儒於偵查中所證內容,證人即建潮砂石場廠務 范斯紅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上開武輝有限公司所有由高定崧所駕駛神戶牌SK-120型挖土機、由蔡宗儒所駕駛小松牌PC-200型及PC300型挖土機各1輛,葉乾明所有車號00-000、DD-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林章平所有車號00-000、3W-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謝東興所有車號00-000、PO-1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1輛,及上開堆置於砂石場內之土石共約2100立方公尺扣案可查,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贓證物品代保管收據2紙、載運砂石單運輸請款簽單34張、現場蒐證照片29幀、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取締紀錄1紙暨現場盜採數量計算圖2紙、工程施工前照片11幀,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與華運營造有限公司間「五龍、秀湖村等九項環境改善工程」工程契約、變更設計預算書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雖曾抗辯:證人甲○○於現場測量盜採數量之單位為實方米,伊實際運送出去的為鬆方米,一般實方米與鬆方米數量約有1.13:1比例之差距等語(審理卷頁50),然查:本案自案發迄今已歷時數年,遭盜採砂石之現場因事過境遷,地貌已有所不同,本院就被告盜採砂石之數量自難再前往現場勘驗確認,而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開2個地點所盜採之砂石數量,係證人甲○○於案發第一時間實際測量現場遭盜採河床之高度、寬度和長度,並當場繪圖紀錄拍照存證,而計算得出,此除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取締紀錄、盜採數量計算圖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48
6號偵查卷頁139至141),又證人甲○○係芎林鄉鄉公所建設課職員,且係上開工程契約之主要承辦人員,已如上述,其對於本案遭盜採地點原來之地形地貌均十分熟稔,是其上開測量結果自有高度之可信性,被告經本院為上開曉諭後,亦當庭不再爭執被起訴之盜採數量,僅請求本院量刑時併予考量上開測量誤差等語(審理卷頁51),是就被告盜採砂石之認定,本院仍以起訴書所載即證人甲○○現場勘驗計算之結果為認定基準,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以此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5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銀元10元);被告行為後,新增修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法對其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論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向不知情之鄭武憲僱用挖土機司機,透過不知情之傅文祥聘請砂石車司機,另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高定崧、蔡宗儒,砂石車司機葉乾明、謝東興、林章平等人盜採或運送砂石,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內多次車次盜採砂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竊盜犯意,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法則,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求私利,利用承包新竹縣芎林鄉「五龍秀湖村等九項環境改善工程」之機會,盜採並外運上開地點之砂石,盜採數量不可謂輕微,且破壞上開地點河川之原貌,會造成護岸裸露,倘遇颱風來襲,可能沖毀護岸,造成公共危險(參照證人甲○○、丙○○到庭之證述,見審理卷頁48背面),迄今均未與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和解,或主動回復原狀,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尚未與買家傅文祥結算價款即遭查獲,尚未實際獲取販賣所得,及被告所陳報就盜採砂石數量估算上可能產生之誤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現場扣案之神戶牌SK-120型挖土機、小松牌PC-200型及PC300型挖土機,車號00-000、DD-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3W-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PO-1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1輛,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而分別係武輝有限公司、葉乾明、謝東興、林章平等人所有,亦據被告及高定崧、蔡宗儒、葉乾明、謝東興、林章平等人 陳明 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雖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因逃亡,而於95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新院雲刑勇緝字第21
4號發布通緝,嗣於97年2月28日方經逮捕到案,有該通緝書及緝獲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乃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並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減刑,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