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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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DARW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乙○○與印尼籍之被告丙○○(DARWI)於民國93年5月18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3年6月28日在台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在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12鄰下大湖16之5號處,惟不久被告常以各種理由向原告要錢,拿到錢後就不見人影,一個月當中有2至3天不知下落,問及去向皆相應不理,等到身上的錢花光又伸手向原告要,原告因對其疼愛有加,任其予取予求,婚後不久,已陸陸續續給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但被告仍不知足,只追求物質享受,心思都不在原告及家庭上,離家次數越來越頻繁,離家期間短則數日,長則1至2個月,即使偶爾回家,亦為錢財而返,被告平時花錢如流水,原告辛苦工作賺得錢均遭被告花用殆盡,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勸,盼被告以家庭為重,不久,被告又故態復萌,於97年9月間又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原告曾至警察局報失蹤人口,亦曾委託徵信業者協尋,迄今仍無所獲,被告其後均未再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具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又兩造婚姻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兩造已分居長達半年之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本質相違背,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肆、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9月間又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原告曾至警察局報失蹤人口,亦曾委託徵信業者協尋,迄今仍無所獲,被告其後均未再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姪子 姜進漳 於本院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家離原告家多遠?)答:我戶籍地是同一個地方,但我沒有住戶籍地,但我每天都有回戶籍地的老家作工作,所以每天都可以碰面。」、「(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相處狀況?)答:我覺得蠻好的。被告會說國語、會說、會講。」、「(問:你回去老家工作時,原告有無出去工作?)答:在老家原告是一個很認真的中年人,山上有橘子果園,還出去工作。我回去老家工作,都會碰到原告,也會看到被告,但97年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可能去哪裡?)答:
我叔叔娶被告時,本來就想要讓她在家就好,但她想去工作,在芎林作電子,但工作之後就不太一樣了,變得會打扮,在過年時,我叔叔就說沒有看到她。」、「(問:你是否知道叔叔是透過何人去印尼娶太太?)答:我叔叔原本作水電,我嬸嬸來台作外勞,本來是要約我去印尼娶太太,而我叔叔去印尼跟被告約好,就將嬸嬸娶回。」、「(問:你嬸嬸為何離開是否知道?)答:她們家中事情我不清楚,但我認為嬸嬸很好命,因我叔叔不會管她。」等語(詳本院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上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6年4月10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情形,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2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40062594號函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未離開台灣,惟無正當事由,竟違背同居義務,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且離家後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復不知其目前行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之部分,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前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准離婚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行論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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