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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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外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南縣私立 慈暉 養護之家」(址設台南縣西港鄉南海村東港十二之八號,下稱慈暉養護之家)負責人,負責綜理該養護之家全部事務,並包含聘僱、監督經營該養護之家所需之護理人員及服務人員(看護),以遂行對於受養護人員之日常照料或就醫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受託養護之對象,依照委託契約負有提供安全無虞,並防範發生危險之義務。被害人 黃蔡秀鸞 係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罹患糖尿病、輕度腦栓塞並雙眼失明之老人,乃被告本應注意其所經營之養護之家僅屬小型養護機構,對於完全無法活動,不能進行任何自我照顧,且完全限制在床上或椅子上如被害人者,欠缺足夠之人力與設備得以防止發生危險,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超越該養護之家之承擔能力,仍與被害人之子乙○○訂定委託契約,允諾以每月養護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雜費、醫材、交通費另計)之代價,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受託養護被害人, 嗣復疏 未注意加派人力或採購監視設備以加強安全措施,以致對於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該養護之家茱萸淵一0七室一0七號床掙脫束縛時,未能及時發覺前往處理,致被害人於起床後從床側邊牆站立摸壁而行,不慎踩空摔下,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裂傷等傷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非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檢察官指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屬不當,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上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刑,係以依證人即 葉昭宏 醫師證述各情以觀,可知嘔吐與腦出血沒有因果關係,重要的是要密切注意觀察病患意識有無變化,且七十幾歲之病人在診斷是否有腦出血並不容易,因為年紀大的人腦組織變小,顱內容量變大,可以容許比較多的血液數量,除非是很有經驗的腦神經外科醫師比較有可能會發現。而 陳姿霖 僅具有一般護理專業能力,尚難苛責其應於被害人不慎踩空摔傷後,能即時發現並判斷被害人有顱內出血之情形,其自無從預見倘未即時送醫救治將發生死亡之結果,而難認其有延誤送醫之過失,則對於當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之被告而言,顯然亦無從認其有何延誤送醫之過失責任(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八頁第一行),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究係因陳姿霖專業能力不足,未能正確判斷而延誤送醫所致,抑係因被害人不慎摔倒後傷勢嚴重,縱及時將之送醫仍無法救活,其與判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本應注意其所經營之慈暉養護之家僅屬小型養護機構,對於完全無法活動,不能進行任何自我照顧,且完全限制在床上或椅子上如被害人者,「欠缺足夠之人力」與設備得以防止發生危險,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超越該養護之家之承擔能力,仍與被害人之子乙○○訂定委託契約,……復「疏未注意加派人力」或採購監視設備以加強安全措施,以致對於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該養護之家茱萸淵一0七室一0七號床掙脫束縛時,「未能及時發覺前往處理」,致被害人於起床後從床側邊牆站立摸壁而行,不慎踩空摔下,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裂傷等傷勢等情,是否認定被告所經營之慈暉養護之家因欠缺足夠之人力,致被害人從床上掙脫束縛時,未能及時發覺前往處理?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復又說明:依台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府社福字第0950075247號函之說明,與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3609號函所載之意旨相同。而慈暉養護之家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一日之工作人員名冊,除了護士林靜宜是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班外,護理人員有三名即護理長 胡靄萍 、護士陳姿霖、 楊怡珊 ;服務人員九名,其中看護八名( 黃華榮 兼司機)、廚師一名……,及被害人不慎踩空摔倒之際,適有看護 楊小林 於別間房間照顧病患,另護士陳姿霖亦在養護之家,因被害人摔倒發出聲音後,楊小林即警覺而前往查看處理,並通知陳姿霖前往處理……,是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關於人員編制方面,於被害人不慎摔倒後,既有護理人員即時前往救護,則被告所為尚無違規定(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三)等情,是否論述被告所經營之慈暉養護之家所聘僱相關人員之人數,均合乎相關法令之規定,即該養護之家並無欠缺足夠人力之情形?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援引前揭台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府社福字第0950075247號函,其內說明:「二、按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小型養護機構應置工作人員並符合下列規定:……三、服務人員:每養護八位老人應置一人,負責老人日常照顧服務。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服務人員值班』。上揭人員比例規定係基於維護機構服務品質,保障就養老人之權益與福祉所訂,並無日、夜間及假日之分,小型老人養護機構自應依該規定進用相關專業人員與人力……」(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五號卷第十-一頁)等情,據於犯罪事實欄指稱:養護之家於案發期間受養護之人數高達五十餘人,理當配置六至七名服務人員,竟於案發期間只配置楊小林及 斐氏蓮 二名服務人員,造成每位服務人員平均需照顧二十五位以上之受養護人,而有人力嚴重不足之窘況……等情,是否屬實,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檢察官所指各情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被告所為尚無違反相關規定,進而據為論斷檢察官指被告經營慈暉養護之家聘僱人員之人力嚴重不足為被害人致死之原因等語,為不可採之論據之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本件原判決論被告以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因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意旨復再爭執被告此部分應成立上開罪名,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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