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事實欄之扣案物品補充「骰子2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人涂 貴枝 」更正為「證人貴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足認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提供場所時間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象棋1副、骰子2顆,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所扣得賭資1,450元,乃係證人貴枝、 李建忠 、 葉王芽 及 張孔宜 所有之物,業經證人證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