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上訴人 林柏成 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邢建緯 律師上訴人 邱柏翔 原名甲○○.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柏翔(原名甲○○,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更名)、林柏成(原名乙○○,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更名)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邱柏翔之偵訊筆錄雖記載其自承與林柏成共同起意強盜等語,然原判決以該筆錄之記載,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與訊問時錄音之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並未援引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業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此說明中關於邱柏翔業於法院審理時由林柏成行使詰問權部分,縱與卷證資料所示林柏成並未詰問邱柏翔之情形未盡相符,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洵非適法;而第一審就上開當庭所為之勘驗,已記載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雖其勘驗之錄音內容,係於事後始轉譯為文字附卷,然原判決依憑該勘驗結果,認定邱柏翔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致邱柏翔該次偵訊所為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自白因而不得作為認定林柏成有共同強盜犯行之證據,乃屬有利於林柏成之判斷,上訴人二人上訴理由猶以第一審上開勘驗筆錄不合法律上程式,指摘原判決採為證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殊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顯無足取。又被告及辯護人得詰問證人,固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然此係當事人詰問權之規定,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自由,如自願放棄該項權利,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二人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分別捨棄對邱柏翔、林柏成之詰問權,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法院詢問時,仍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此於上訴人二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理由書狀中亦記載明確,是原審未以證人身分傳喚邱柏翔、林柏成供上訴人二人及其辯護人等進行詰問,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可言。乃上訴人二人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林柏成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另行提出之上訴理由,竟又分別執此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彼等上訴理由前後所述,自相矛盾,顯係未依卷證,任憑己意,恣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雖以邱柏翔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而未引用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證據,然其另依憑上訴人二人除否認強盜故意及彼等強取被害人丙○○財物時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外,對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其餘犯罪經過俱已坦認無訛,且證人即被害人明確指訴上訴人二人輪番多次詢問其是否為「 王某人 」時,其已斷然否認,並出示國民身分證加以澄清等語,而上訴人二人亦自承斯時彼等已清楚見聞被害人之真實姓名為丙○○,確非王姓人士或彼等所謂「 王仁三 」之胞兄等,則上訴人二人縱原對被害人有所誤認,至此應已明瞭,竟猶不允被害人離去,仍持續毆打被害人,且互相一搭一唱,另質問被害人關於其弟積欠賭債之事,並表示彼等係受老大指示前來收取帳款,邱柏翔甚而取出木質棒球棍敲打被害人機車、毆打被害人身體,林柏成則在場旁觀,未有任何阻止動作,於被害人交付身上僅有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現金後,並表示該款與彼等所催討數額相差太多,如此可能無法交差等語。則微論依戶政資料,名為「王仁三」者,年籍資料俱與邱柏翔所指之「王仁三」不符,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義,且上訴人二人所舉證人 余興發 供證與邱柏翔相偕至其住處賭博之「 阿三 」並未積欠邱柏翔賭債,核與邱柏翔所述「王仁三」積欠其賭債之情,亦不相符,均不足採信,縱如邱柏翔所辯,確有「王仁三」其人並積欠邱柏翔賭債,然觀諸上開上訴人二人向被害人取財之經過,上訴人二人根本不在意被害人究係何人,彼等祇意在強要被害人交付財物,因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強盜罪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於理由內,既已敘明邱柏翔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能憑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則其認定上訴人二人就本件強盜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復另以上訴人二人既先有確認被害人身分之舉,足見彼等意在對被害人索債,而非強盜財物,被害人出示身分證後,因邱柏翔表示姓氏無誤,故林柏成仍未懷疑被害人係遭誤認,且自此之後林柏成未曾再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益徵林柏成確誤認被害人為彼等索債之對象;上訴人二人得財後,悉數交予邱柏翔,嗣邱柏翔給付林柏成之部分款項,林柏成始終留置車上,俱與強盜財物之常情有別;乃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悉未採納,亦未說明理由,均屬理由不備云云。則或係執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之枝微末節,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否認強盜犯行,所辯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業以被害人係於夜深,在偏僻處所,突經素不相識之上訴人二人四次攔停,致不得不停車後,復於否認係上訴人二人所指債務人「 王某某 」或其胞兄之際,遭上訴人二人不斷掌摑臉部,甚而被邱柏翔持棒球棍毆擊身體、機車,衡諸常情,其顯已無力抵抗而任人擺佈,是被害人應上訴人二人要求代償胞弟債務,而交付身上全部財物一千三百元,係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所為甚明。至被害人於給付財物後,詢問上訴人二人其所騎乘之機車該如何修復,係在已交付財物之後,或因認上訴人二人索款目的已達,並既表示日後若向債務人本人取得債款即歸還被害人,堪認彼等原對被害人強暴、脅迫之緊張情勢,已漸趨緩和,始有上開企圖彌補車損之舉措,尚難以此反推其先前交付財物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因認上訴人二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予以指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被害人就其是否「阿三」胞兄一事,與上訴人二人爭執達十五分鐘以上,即非不能抗拒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取。再者,上訴人二人辯稱案發當時,林柏成女友 李家瑀 曾以電話究問其何以深夜未歸,經其告知正向他人催索債務,李家瑀隨即以電話向邱柏翔求證,是被害人指稱上訴人二人強盜取財行為時,曾輪流接聽「老大」之來電,並向被害人表示「老大」正以電話關心還款情形一節,與事實不符云云,原判決已依憑卷附通聯紀錄、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警方職務報告,說明案發當天,上午二時十四分五十一秒,邱柏翔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尚非犯罪現場之台中縣大里市○○路,迄上午二時十七分十秒時之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犯罪現場之該仁化路,故案發時間應在當日上午二時十四分五十一秒之後迄同日上午二時二十六分被害人以電話報案時止;而於該犯罪期間,李家瑀持用之電話並無與林柏成聯絡之紀錄,其雖曾與邱柏翔聯絡,然上開所辯李家瑀以電話先向林柏成追查行蹤,旋再向邱柏翔求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李家瑀與邱柏翔聯絡一事,即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另並執被害人片面推估之犯罪經過時間約二十分鐘,指摘原判決上開關於犯罪經過時間僅約十二、三分鐘之認定,與卷附事證不符,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云云,要皆屬對上訴人二人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微末節,亦難認合於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客觀上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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