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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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四號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訴人甲○○原名 賴靜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甲○○部分及乙○○擄人勒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如下:⑴、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四年),⑵、事實欄三部分:論處丙○○、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主刑丙○○處有期徒刑十年,乙○○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甲○○處有期徒刑五年),⑶、事實欄四部分:論處丙○○偽造私文書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理由內應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是為判決理由矛盾,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事實欄三記載: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離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至福岡商務汽車旅館(下稱福岡旅館)時,丙○○即告知甲○○,與乙○○共同意圖勒贖戊○○之計畫,甲○○同意參加,而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某時,由丙○○、乙○○、甲○○三人趁戊○○酒醉不醒之際,以膠布綑綁戊○○雙手、雙腳,再以膠布貼住戊○○雙眼,甲○○旋先行離去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頁第四行)。如果無訛,戊○○酒醉不醒之際,以膠布綑綁戊○○雙手、雙腳,再以膠布貼住戊○○雙眼之人,似係丙○○、乙○○及甲○○三人。惟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則說明: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綁我時,有看到乙○○跟另一名蒙著面紗女子綁我,我確認不是丙○○。」(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六、十七、二十三、二十四行);另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凌晨,由甲○○陪同前往醫院就醫,離開醫院已經是凌晨一點,回福岡汽車旅館昏睡,被丙○○叫醒,發現戊○○已被一位蒙面女子即甲○○綁手,我協助綁腳、蒙眼睛……」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如果所證均屬實,綑綁戊○○手、腳及蒙其眼睛者,似僅有甲○○及乙○○二人。則上開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不盡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必須與所載之事實、理由相互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而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外在行為外,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足構成。本件事實欄二所載關於乙○○與丙○○共同偽造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投資管理契約書部分,事實欄雖有記載「致生損害於『前鋒建設公司』與『 鄭明鴻 』」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十三行),但理由欄則未說明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其理由,第一審判決宣示之主文亦僅記載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漏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見第一審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則與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不符,此部分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有未當。㈢、關於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原判決雖敍明丙○○所為,分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罪。然查:⑴、事實欄一關於丙○○偽造二百萬元之投資管理契約書部分:事實欄雖有記載「致生損害於『遠雄建設公司』及『 簡正雄 』」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八行),但理由欄並無說明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其理由。⑵、事實欄二關於丙○○、乙○○共同偽造一千三百萬元之投資管理契約書部分,事實欄雖有記載「致生損害於『前鋒建設公司』與『鄭明鴻』」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十三行),但理由欄亦未說明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其理由。⑶、事實欄二關於丙○○變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存款金額;關於丙○○變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存款金額;以及事實欄四關於丙○○偽造不實之和解書、投資金額三千萬元之投資管理契約書、協議書等部分,究竟各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事實欄二、四就上開各部分均未記載,理由復無說明。且觀之主文欄,關於丙○○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僅記載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四部分亦僅記載丙○○偽造私文書,均漏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三行)。尚與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不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㈣、事實欄四記載:「丙○○慮及日後可能事發,為預留脫罪之途,竟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強令戊○○簽具之借據掃瞄入電腦,又另擬具內容不實之和解書……,再將存檔在電腦內之戊○○簽名、指印轉印至該份和解書上。同時持戊○○印章盜蓋於其所偽造之投資管理契約書(約定投資金額三千萬元)、協議書上;另以不詳方式將戊○○之簽名轉載於其所另偽造之投資管理契約書(約定投資金額三千萬元)、協議書,以此方式冀圖自保。」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六頁第八行)。苟屬非虛,似認丙○○偽造上述不實之投資金額三千萬元投資管理契約書及協議書上戊○○之印文係丙○○持戊○○之印章盜蓋,而戊○○之簽名係利用電腦列印方式轉印而偽造。然理由欄則僅敍明:依戊○○於第一審審理中否認有簽署上開文件,且乙○○、 楊文欣 二人證述均未目睹戊○○簽立上開文件等語,資為認定上開投資管理契約書、協議書均係偽造之文件(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四行至第九行),即僅說明該等文件為偽造之文書,但究竟為何人所偽造,則未加論述,易言之,原判決理由並未敍明其認定該投資管理契約書及協議書係丙○○所偽造及其偽造之內容所憑之證據與理由,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㈤、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前揭事實欄四所認定之事實,如果非虛,似認上開三千萬元之投資管理契約書及協議書上「戊○○」之印文係丙○○持「戊○○」之印章實物加以盜蓋。然戊○○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協議書上戊○○的印文,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我的印章,「戊○○」的筆跡像是我的筆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0頁第一行至第五行)。足見該協議書上之印文究係偽造或盜蓋?「戊○○」之簽名是否偽簽?尚屬不明。再稽之員警循線至丙○○居住處搜索扣押取得印章實物二顆,其中一顆為「丙○○」,另一顆為「戊○○」,復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編號5)。則前揭投資管理契約書及協議書上「戊○○」之印文,是否即為扣案之「戊○○」印章實物所盜蓋之印文?實有釐清之必要。以上疑竇,攸關丙○○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認定,及相關諭知沒收之法律適用,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於判決內為明確之論述記載,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㈥、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卷查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丙○○交付其持有之投資金額二百萬元之投資契約書上所偽造「遠雄建設」之印文僅有「三枚」,並非「五枚」,此有該投資管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則原判決所引據為主文、理由一部之附表編號3所記載「丁○○持有之投資金額二百萬元之投資管理契約書上偽造之『遠雄建設公司(應為『遠雄建設』之誤)』印文『伍枚』及偽造之『簡正雄』印文壹枚(未扣案)」(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項,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三十一行),與其採為依憑之證據即投資管理契約書,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沒收之物,每因其在案件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之條文亦各有別,故須於犯罪事實中具體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本件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主文欄宣告均沒收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三行),其所引據之附表編號3明確記載:「丁○○所持有之投資金額二百萬元之投資管理契約書上偽造之『遠雄建設公司』(為『遠雄建設』之誤)印文『伍枚』及偽造之『簡正雄』印文『壹枚』(未扣案)」(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附表編號3)。即丙○○所偽造交予丁○○之投資管理契約書上偽造之「遠雄建設」及「簡正雄」印文之各幾枚,主文欄(附表編號3)有明確記載,但事實欄對此未明確認定、記載,則該沒收之諭知並無事實之根據,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參、二之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本件檢察官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且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而有微疵,案經發回,更審判決時,宜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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