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大地‧了心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與本金及利息部分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大地‧了心(即簡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借款日後前半年以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息,後一年以百分之七點七計息,一年半後以百分之八點四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尚在借款日後前半年內,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約定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一0年二月六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及利息部分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被告丙○○僅攤還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尚結欠本金二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一十五元,及自同年月六日起之利息、自同年五月七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轉帳收入傳票、一般貸放支出傳票、中華商業銀行函(以上均為影本)、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0九三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大地‧了心(即簡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惟被告丙○○僅依約償還本息至同年四月五日,即未再清償本息,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一十五元,原告此項聲明之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般轉帳收入傳票、一般貸放支出傳票(以上均為影本)、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