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位於泰國之應為送達處所,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惟以「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是原告即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