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後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
度苗簡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其則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往前四、五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情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係於採尿送鑑驗前二天,至朋友住處吸到二手煙,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並採集尿液送檢驗,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而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保護管束人即被告於同年七月四日採集尿液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故通常採尿化驗煙毒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此亦早經法務部調查局七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0)000000號函釋甚明。準此以觀,若經採尿檢驗有嗎啡反應者,應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五日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被告雖辯稱採集尿液送鑑驗前二人,可能係因在友人住處誤吸二手煙造成云云,惟質之被告其友人係如何施用毒品,竟答稱:友人係以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白煙方式施用,伊在旁邊有吸到云云(參見本院卷二二頁筆錄),惟觀之被告前述尿液送鑑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辯顯屬無據,況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反應高達四八三三ng/ml,高出標準值300ng/ml甚多,其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後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其則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當庭承諾戒絕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苗栗法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法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