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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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縣衛生局北衛六字第六三六九0號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成績書與檢體編號之對照不符,請予詳查,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前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中和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臺北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七公克扣案可稽,被告否認犯行,顯不足採。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原審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臺北縣衛生局北衛六字第六三六九0號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成績書與檢體編號之對照不符云云,提起抗告。惟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縣衛六字第六三六九一號檢驗成績書,編號G八一0二一四號為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卷可稽。至被告所述臺北縣衛生局北衛六字第六三六九0號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成績書,其檢體編號為G八一0二一六號,非被告所有一節,原審法院業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七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順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