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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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82號、110年度偵字第2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玉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提領予不明之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與不明人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時,約定由楊玉瑛將其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擔任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領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京城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復由楊玉瑛依指示以附表「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 張桂榛洪啓銘劉鳳英蔡麗碧張芝榛 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榛、洪啓銘、劉鳳英、蔡麗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張芝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玉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5
0、164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163至165、169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桂榛、洪啓銘、劉鳳英、蔡麗碧、張芝榛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5至37、67至68、87至88、103至105頁;警二卷第6至8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5609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0055號函暨所附臨櫃提領之取款憑證影本1份及影像畫面光碟1片、張桂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張桂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擷圖3紙、洪啓銘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洪啓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劉鳳英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劉鳳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蔡麗碧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張芝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張芝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3至63、77至85、101至102、119、121至127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及卷末證物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時,將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款項,並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是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以附表「提款方式」欄所示方法提領遭詐欺款項共計350,000元,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合於洗錢行為之要件;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此應可預見,竟仍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自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犯行,而僅為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帳戶帳號、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5洪啓銘、張芝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於附表編號4、5「提領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並無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事實僅泛稱被告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而除被告以外之人究竟為何人均未具體特定,縱有部分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然通訊軟體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據,又縱被告辯稱其係交付帳戶予 王依萍 、王依萍朋友云云,然亦因王依萍否認曾於起訴事實所載時點取得被告之帳戶,而被告亦提不出相關對話紀錄,另據通聯紀錄之函調結果,被告與王依萍間亦無被告所稱通聯之紀錄,是王依萍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1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99至101頁),是依卷內證據誠難認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加之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44、164、1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均為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質非難,又被告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張桂榛、洪啓銘、張芝榛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為給付,難認其已深切悔悟;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代為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均在110年6月30日前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就前開犯行有獲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領取共計35萬元詐欺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於被告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前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提領贓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起訴內容,僅空泛指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宣告刑1張桂榛110年6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張桂榛佯裝為其姪子 張昱仁 並表明需要用錢,復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一切隨緣」提供匯款帳戶,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張桂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110年6月30日10時49分許30,000元楊玉瑛於110年6月30日12時許於京城銀行善化分行臨櫃提領180,000元(包含張桂榛、劉鳳英及 蔡碧麗 之匯款),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楊玉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鳳英110年6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劉鳳英佯裝為其姪子 劉博維 ,後藉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工作支票貨款到期,急需現金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劉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丈夫 王堯弘 名義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110年6月30日10時46分許50,000元同上。楊玉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蔡碧麗110年6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蔡麗碧佯裝為其孫子 蔡德賢 ,後藉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積欠貨款,須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蔡麗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丈夫 蘇宗欽 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110年6月30日11時11分許100,000元同上。楊玉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洪啓銘110年6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洪啓銘佯裝為其外甥,後藉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現金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啓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110年6月30日12時2分許50,000元楊玉瑛於110年6月30日14時52分至56分間,於大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5次,共計提領50,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楊玉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張芝榛110年6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張芝榛佯裝為其姪子 張永增 ,後藉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張芝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110年6月30日16時34分許120,000元楊玉瑛110年6月30日14時41分至42分間,於大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共計提領120,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楊玉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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