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幫助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條。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提案文中說明「一、由於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之涵攝範圍包括第一項之涵攝範圍,曾引起司法機關在適用上之疑義,鑑於該二項之處罰刑度並無不同,茲為避免疑義及簡化條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係有關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之船舶、航空器對領域內違反設置或使用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之管理,因其性質與本條其他各項為屬地主義不同,爰移列第一項,以資明確。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之犯罪,實係第三項之加重結果犯,爰參照刑法及民用航空法一百零五條之體例,將該二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同時酌作文字修正」。因而,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與修正前電信法之該條項規範不同,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已移置於修正後電信法五十八條第二項。再比較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二者刑度均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斷。聲請人認被告二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容有未恰。
三、扣案供被告二人犯本件罪行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㈠接收機一台(廠牌無、序號無、型號無)。
㈡激勵器(廠牌BEXT、型號TEX20-NV、序號無)㈢音頻接收器(廠牌無、型號-318R、序號無)㈣功率放大器(廠牌R.V.R、型號PJ501M、序號不明)㈤功率放大器(廠牌、型號、序號同㈣)㈥耦合器(廠牌R.V.R、型號HC2/1、序號HC09)㈦電壓穩定器(廠牌不明、型號YTAM-230、序號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