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乙○○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違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遭吊銷駕照」等語,及於理由欄補充「被告雖坦承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事,他沒有說話,我急著要載我爺爺去醫院,所以就開走了等語。經查,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指訴:我倒地後,被告有停車,在車上問我有沒有事,並說前面停車再講,我說我有受傷,結果被告先慢慢靠右後就直接開走逃逸,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所以我才立即記下車號報案等語明確,倘被告確無逃逸犯意,於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形下,何以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資料以供聯絡而逕行離去?顯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誤,其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所犯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數罪俱發之情形,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檢察官認此屬牽連犯,尚有誤會。又所謂無照駕駛,包括未曾考領駕駛執照,及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違規遭吊銷或吊扣而於吊銷期間駕車者而言,被告之駕照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遭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在吊銷期間仍擅自駕車上路,與無照駕駛相當,因此肇事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不顧他人身體健康而逃逸,僅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損害尚輕,迄未與告訴人談及和解事宜,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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