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其直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處;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雖有違反同法條所規定之數款應處罰裁定內容,因均屬單一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之接續犯,仍應認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先後違反保護令罪之連續犯關係,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求和緩解決問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騷擾,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