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6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猶高於前開數值,且於為警查獲時,尚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現象,有警製偵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撞擊案外人 許丁祥 之機車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而依許丁祥於警局供述:車禍發生前三十公尺即已發現被告等語,顯見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然被告於警局卻自承:發現許丁祥時已來不及撞上了等語,足認被告係因注意力、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更因此肇事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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