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七○─L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縣168線大鄉段處,因「行車限速七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伊居住於系爭裁決書所載之處所已有二十幾年,未曾搬離過,亦未曾為住址變更,所以異議人確未接獲該舉發通知單;而因舉發機關送達方式不當,以致未能會晤聲請人,錯誤本即在於舉發機關,詎舉發機關竟又以聲請人因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辦理公示送達,使聲請人無法得知該舉發事實並及時繳款,致遭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聲請人心難甘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關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前揭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可以認定。而前揭舉發單並寄發至受處分人甲○○○之登記地址即「嘉義市○區○○里○○路○○○號」,復因「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嘉縣警交字第0910095989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單影本、郵件退單清冊查詢報表(含公告名冊)、郵局無法投遞證明章等在卷可參;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車主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規定,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法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