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嘉義縣○里○鄉○○段第二十五地號之國有林地為期十年,約定應造林樹種為杉木、麻竹、楠木、孟宗竹、櫸木等樹種,竟自八十九年間,欲對上開承租國有林地開挖整地,卻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即擅自將已合法砍伐後林班地,且未依約進行復舊造林而以大型機具開挖整地並闢建道路,將原有地表樹根及披草層刨除,致使地表裸露後,再種植非屬造林樹種之淺根作物-茶樹及生薑,造成喪失涵養水土功能而致水土流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復經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甲○○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而調查人員乙○○到庭亦證稱:現場勘驗時,確實有水土坍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會勘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八幀相符,揆之調查人員所蒐證之現場照片顯示,亦確有大片土石裸露、鬆動滑落之情形,足認確有水土流失之結果;此外並有現場地圖及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等附卷可查,被告成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之嘉義縣○里○鄉○○段第二十五號土地定有租約,此經被告當庭陳明,且有兩造租約一份在卷可佐,而該租約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零九二零零零六一三一號終止一情,亦有該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有合法之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墾植、利用,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植」之要件顯有誤認,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罪,又「水土保持法」係對一般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所為之規範;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予以規範,此由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者,包括集水區之治理,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山坡地之開挖整地,……等等。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規定,並不及於其他(該條例第九條)自明,故如在山坡地經營使用,而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論處,於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乃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罪,公訴人所引據之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零六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尚屬良善,手段並非惡劣,其品性良好、素行頗佳,犯罪所生損害堪稱輕微,犯罪後態度亦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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