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被告即反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丙○○原為好友,竟與被告丁○○共同謀議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由被告甲○○至自訴人經營之高雄市三多大飯店,向自訴人詐稱被告丁○○擅於股票操作,自訴人如將資金交付被告丁○○買賣股票可獲高額利潤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予應允。嗣由自訴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壹億元予被告丁○○合作股票買賣,期限一年(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約定所獲盈餘各分百分之五十,若有虧損,則由被告丁○○全數吸收,被告等並由丁○○開立面額共計五千萬元支票九紙以示保證。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訴人又與被告協議,將自訴人所有股票議價為五千萬元,由被告甲○○代表同意以被告丁○○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付款,面額五千萬元,票號T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換回前揭九紙支票,被告等並開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並約明屆期絕不拖延,以示保證。嗣被告又要求自訴人再提供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資金供被告等繼續操作股票,自訴人亦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匯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入被告丁○○帳戶內,嗣因被告二人從未將操作股票過程及結果向自訴人報告,且前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因認被告甲○○、丁○○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詐欺罪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交付者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交付人不致陷於錯誤者,即不能構成該條之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三號判決、同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同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可供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始足以構成詐欺罪。自訴人僅以協議書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一張及其所謂之匯款單(實非匯款單,而係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張為證,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丁○○等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僅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受丁○○之託,持丁○○所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發票,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至高雄市三多飯店,換回自訴人所持之九張面額共計六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至於丁○○與自訴人間之股票操作或投資等情,其全不知情;被告丁○○則辯稱:關於自訴人提供一億元資金供伊合作買賣股票部分,因合作初期即因股市行情欠佳,自訴人反悔要求停止合作,改委請伊將一億元資金在股票市場充當金主貸放,每月利息一百五十萬元,但嗣後自訴人又陸續索回三千五百萬元現金,其餘之六千五百萬元,伊亦已償還予自訴人;至自訴人又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提供當時市值約三千二百萬元之厚生等十種股票,委由伊代為操作,伊即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千萬元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付款之支票交付自訴人作為擔保,詎因股票操作持續虧損,伊要求展延六個月繼續為自訴人操作,經自訴人同意後,被告丁○○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委請甲○○持面額五千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票之支票至高雄市三多飯店,欲換回上開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千萬元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付款支票,孰知甲○○不知所以,而致誤換前開面額共計六千五百萬元之九張支票,惟伊繼續操作自訴人之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帳結果,該等股票業已全部虧損,則自訴人當不得行使上開伊所交付供為擔保之面額五千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票之支票,但自訴人竟由第三人 吳志勝 聲請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該票據權利,自訴人本身即有不法之居心;又伊未曾由自訴人處收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自無返還自訴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理等詞。
1自訴人所稱一億元投資部分:
被告丁○○供稱:該一億元部分,原係供合作投資買賣股票,後又轉為供股票市場放貸之資金,且自訴人前已領回三千五百萬元,僅餘之六千五百萬元亦均陸續償還等詞。自訴人就被告丁○○所供前已返還三千五百萬元部分,從無爭執;又就六千五百萬元部分,被告丁○○業已匯款七千六百三十萬元予自訴人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設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六千五百萬元部分,即屬償還自訴人上開一億元之投資款,此有卷附之被告丁○○提出還款明細、各筆匯款之匯款回條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且經本院函調自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一七一頁),與前揭被告丁○○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勾稽結果,自訴人帳戶內確有上開各筆匯款匯入無訛,足見被告丁○○確已返還前揭投資款(無論係投資股票買賣,抑或充為股票市場放貸資金);況自訴人於審訊時就本院訊問被告詐欺款項之全額時,一再指稱:「係六千三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拿現金至被告丁○○台中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五家中交付予被告,另五千萬元係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向其購買股票,並簽發五千萬元支票」;「被告仍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五千萬元兩部分尚未償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乙○○幫其匯款予被告丁○○,五千萬元部分,則為股票以五千萬元之價格賣斷予丁○○」等詞,是可知自訴人於呈遞自訴狀後,在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自訴被告丁○○所涉詐欺部分,皆未再觸及此一億元之投資款部分,且就被告丁○○供稱已償還該一億元之資金一節,均無異議;則自訴人此部分之投資款,被告丁○○既已全部償還予自訴人,無論係作為合作買賣股票或股票市場放貸之資金,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當無詐欺可言。
2自訴人所稱其否認有股票之五千萬元價格賣斷部分:
被告丁○○始終堅決否認曾買斷自訴人所指之股票,辯稱:自訴人所有由其操作之股票均已因投資失利,全部遭斷頭,至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付款,面額五千萬元,票號T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僅係供自訴人作為提供股票予被告丁○○所屬戶頭內操作之擔保,自訴人股票既遭斷頭,自訴人原不得行使上開擔保支票之權利等詞。
首就自訴人確有將其所有之股票交由被告丁○○操作一節,除其曾於本院審訊時陳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份確實有將股票交給丁○○代為操作等詞(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二頁);且核之證人即承辦自訴人股票買賣事務之建弘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 賴美枝 亦證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訴人至其公司開戶,只看到自訴人,是被告丁○○負責下單,自訴人沒有親自下單,‧‧‧每次成交均將成交單各傳壹份予自訴人及被告丁○○(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一三八頁),及證人即太祥證券高雄分公司承辦自訴人股票交易業務之營業員乙○○亦證稱:自訴人剛開始使用三個戶頭買賣股票,因融資買賣股票虧損後,才委託丁○○買賣,又當時丁○○提供十五個戶頭供由自訴人進行股票融資買賣等詞(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二四二、二四四頁),足見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丁○○代為操作股票屬實;復稽之卷附自訴人自行庭呈之退佣明細表中確實載有含自訴人及被告丁○○在內之十九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無訛(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二二一頁),又有自訴人併予庭呈之上開部分人頭帳戶在太祥證券高雄分公司股票交易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以及各該股票交割款項之存款取款憑條均影本附卷可查(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二0八至二一九頁),則自訴人竟得持有並提呈本院上開部分股票交易人頭帳戶之交易資料,且自上開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均註記資金均「限轉入丙○○」(參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二0八、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頁),可知各該人頭帳戶間之交易所得資金均流入丙○○之帳戶內,與證人乙○○前述證詞「被告丁○○提供十五個戶頭由自訴人進行股票融資買賣」乙節相符,是以被告所辯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丁○○代其操作股票確為真實。
其次,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股票市場不如預期理想,雙方便另訂協議,被告等將自訴人所有股票股價議價為五千萬元」;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訊:「八十七年五月間,是被告跟我買股票,並簽發五千萬元的支票」(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一一七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訊:「是一開始就將股票賣斷給丁○○,以五千萬元的價格給她(即被告丁○○)」、「(問:是何時將股票賣給丁○○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賣的」等詞;則自訴人先於自訴狀上載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售股票,嗣在審訊時又改稱:是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出售股票,後又翻供: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賣股票(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一四二頁);而在自訴狀所附證物三之協議書上,竟又載稱:「甲方(即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自願承諾乙方(即自訴人)手中若干股票,雙方議定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正,‧‧‧」(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卷第八頁),似又意指被告丁○○在八十七年六月間與自訴人議定以五千萬元之價格買受自訴人之股票,則若確有賣斷自訴人所有股票予被告丁○○之情事,何以自訴人就賣斷股票之時間,竟多次陳述均不一致,甚至連所提出協議書之記載,亦不相符,則是否真有自訴人所指賣斷股票予被告丁○○一情,即值懷疑;再就自訴人庭呈本院卷附之前揭融資買賣股票人頭帳戶之太祥證券高雄分公司股票交易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以及各該股票交割款項之存款取款憑條均影本(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二0八至二一九頁),觀諸上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之記載,其各該人頭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成交時間,有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者,且自存款取款憑條之註記,股票交易之資金又均有轉入自訴人丙○○帳戶者,足見上開各人頭帳戶之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時,均仍屬於自訴人所有,所以,自訴人為掌握股票交易之情形而擁有交割憑單,且股票交易之資金始轉入自訴人帳戶內;故知自訴人絕無可能竟於八十七年五或六月間賣斷股票予被告丁○○,否則,其毋須再關心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間股票買賣之情形,縱使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賣斷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仍有 蘇李漢 、 蘇天佑 二帳戶股票交易交割憑單留存自訴人處,甚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仍有多達十二個人頭帳戶之資金轉入自訴人帳戶內(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頁),顯見自訴人所述:賣斷股票予被告丁○○一節,係屬虛偽。
再者,據自訴人所提出之由其與甲○○所簽訂協議書影本一紙(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卷第八頁)之記載:「甲方(即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自願承諾乙方(即自訴人)手中若干股票,雙方議定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正,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股價不如預期理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雙方協議甲方要開具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新國際銀行,TC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乙張,由甲○○先生代理來換回前所具支票九張(含合股壹仟伍佰元正,證券公司股金支票號碼TC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股金壹仟伍佰萬元正係開具另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TC0000000帳號0000000,雙方協議各自持有,到期絕不再延後,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似指被告丁○○願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承諾買受自訴人之股票,且議定價格為五千萬元,然此與自訴人於自訴人狀所述: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始買賣股票,審訊時陳稱:係八十七年五月間買賣股票(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第一一七頁),或於另庭之審訊時所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賣斷股票,八十七年六月份確實有將股票交給丁○○代為操作云云(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第一四二頁),俱屬互異,且依協議書上開文字記載是否確指係將股票賣斷予被告丁○○之意,亦語焉不詳,是協議書內容之真偽,即有可疑;況且,股票價值一日多變,若如協議書所載係在八十七年六月間賣斷股票予丁○○,被告丁○○應當立即交付股款,豈有可能竟容被告丁○○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遠達七個月後始予付款之長期支票,甚至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甲○○訂立協議書時,再換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票之支票,此實與股票交易之常情不合;而且,被告丁○○所買入股票究竟係何公司之股票,股票股數或張數若干,均無詳實清算記載,自訴人又除本件協議書外,無任何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確有賣斷股票給被告丁○○,然自該協議書觀之,本件買賣之標的即屬未明,該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非無可疑;更況,協議書文中突然載稱:「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股價不如預期理想」一詞,若如協議書內容首行所載,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賣斷股票,則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之股價表現如何,自與此筆股票交易全然無關,又何須累贅為此記載;至於該協議書後段所記,又全屬換票之描述,對於該等支票是否即支付股款之用,亦均未表明,是以自該協議書前後文義反復研求,實難認係自訴人與被告丁○○間賣斷股票之契約;再就被告甲○○僅受託前往與自訴人交換支票,關於股票交易之事其均不知情,亦據被告甲○○供陳甚明(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第八四、二四二頁),故知被告丁○○除委託甲○○前往高雄市與自訴人換票外,從未授權甲○○為其向自訴人購入股票,則甲○○就協議書上似有若無之意指股票賣斷予被告丁○○一節,既未經由被告丁○○之授權,自不得就股票買賣之事代理丁○○為任何意思表示,自訴人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丁○○曾授權甲○○代理為股票買賣,是以協議書上所載或關於股票賣斷予被告丁○○部分,其法律效力是否及於丁○○,亦值深究;尤其,自訴人庭呈卷附之前揭融資買賣股票人頭帳戶之太祥證券高雄分公司股票交易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以及各該股票交割款項之存款取款憑條觀之(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二0八至二一九頁),自訴人竟於協議書所載之八十七年六月賣斷股票之後,仍持續擁有上開股票交易之人頭帳戶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份交割憑單,並自上開人頭帳戶中轉入股票交易之資金,均如前述,更見協議書上所載或指八十七年六月間賣斷股票予丁○○一情,顯屬子虛,並非事實。
又就自訴人雖矢口否認其股票係融資買進,惟前開證人乙○○證述:自訴人股票有以融資買進者(乙○○之證言: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且自本院函調自訴人本人名義帳戶之股票交易紀錄(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五五至七三頁),亦見交易紀錄上載明「資買」、「資賣」部分,均係被告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之紀錄;再就自訴人庭呈上開人頭帳戶中之股票交易交割憑單之記載(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二0九、二一一、二
一二、二一三、二一五、二一六、二二二、二二三頁),亦均為載有「資買」、「資賣」者,又見自訴人擁有上開各人頭帳戶之股票多有以融資方式買賣之情形無訛,自訴人竟空言否認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云云,更見其指訴之虛偽。再融資買入之股票,其購買股票之資金均有約五、六成左右,係向證券金融公司貸借而來,因此,該等股票均由證券金融公司設質中,根本無從轉讓或買賣
,是自訴人竟聲稱其所擁有之融資股票均賣斷予被告丁○○一節,顯不符股票融資買賣之常情,益徵自訴人之指訴虛偽不實。
復以被告為自訴人操作之股票,均已因股價大幅跌落,而遭證券金融公司斷頭售出一節,亦據被告丁○○供述綦詳,且提出太祥證券公司交易報告單二紙卷附足憑(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依該交易報告單之記載,自訴人所擁有融資買賣之味全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股票總值計算結果,已虧損一千七百八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而計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其味全公司股票總值更虧損達六千七百四十萬零七十元,足見自訴人之融資買進味全公司股票確實業因股價跌幅過大,遭證券金融公司斷頭售出屬實;而被告丁○○在股票市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依勢跌落之際,一則因多數進行交易之人頭帳戶均係其親友名義,二則仍力圖挽回,曾於其間繼續挹注資金,此亦據證人乙○○證稱:於自訴人之股票虧損嚴重之時,確有由被告丁○○提供資金處理追繳金等詞可資證明(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二四四頁),則自訴人之股票既均因遭證券金融公司斷頭而不存在,其自無權行使被告丁○○所交付原僅供擔保用之前開面額五千萬元支票。
並對自訴人明知被告丁○○所交付供擔保之支票,係於被告丁○○代自訴人操作股票,若股票賣出獲有利得且逾五千萬元時,可容由自訴人逕以此支票提示兌現,若仍有餘額,始再由被告丁○○匯寄予自訴人即可,但若股票並無利得或股票價值低於五千萬元,甚至股票業已虧損時,自訴人即無權行使該紙支票,自訴人就此亦應知之甚詳,詎仍將該紙五千萬元支票轉交第三人吳志勝,由吳志勝以善意第三人之地位聲請支付命令,並於丁○○異議後,提起民事訴訟,且偽以吳志勝出售環保設備予自訴人之形式,作為吳志勝取得上開五千萬支票之資金關係,嗣因吳志勝與自訴人之同居人 陸凌慧 合謀占有上開支票,自訴人不得已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陳報其情,而致吳志勝撤回上開民事訴訟,自此而知,吳志勝並非基於正常資金關係而取得支票之善意第三人,而係自訴人為迴避票據關係間直接前後手之抗辯所刻意設計之民事訴訟關係,此有本院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二號卷宗內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吳志勝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狀呈之偽製環保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證人 蔣瑞祿 向民事簡易庭庭呈之證詞一份、自訴人亦該民事訴訟證人丙○○向該民事簡易庭呈送之證詞二份(九十年四月二日附上開民事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上開民事卷)及民事撤回訴訟狀一份,均可佐證自訴人確有知悉其所持之上開被告丁○○所簽發五千萬元支票,將遭被告丁○○在民事上僅供擔保且無資金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抗辯,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故將上開支票以第三人吳志勝名義提起民事訴訟無訛。
綜上,自訴人鑑於被告丁○○擅於操作股票,而委託被告丁○○代為操作股票,被告丁○○亦確有為自訴人操作股票企求獲利,孰知股市不利,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大幅跌價,詎遭斷頭,自訴人不堪損失,竟思以股票於跌價前早已全數賣斷予被告丁○○之虛偽說詞,並於被告丁○○委託被告甲○○急於換票,且甲○○不知其詳之情形下,設局由被告甲○○簽下上開語焉未詳、文義不明之協議書,而再三主張股票業已賣予丁○○,股價大幅跌落虧損之損失與其無關,並進而迂迴由第三人吳志勝主張丁○○所簽發面額五千萬元上開支票權利,則自該事實觀之,實未見被告丁○○對於自訴人所擁有之股票,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訴人自願將股票交由被告丁○○為其操作進出買賣,被告丁○○事實既確有為之操作並進行股票交易,客觀上亦未見丁○○有施行任何詐術,自訴人將股票容由被告丁○○為其操作,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是以自無從認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
3自訴人所稱交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
被告丁○○自始否認曾收受自訴人交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且自訴人關於該筆資金之交付,所提出之唯一證據,係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並非匯款單(九十年度自字第號第九頁),然該存款取款憑條僅足證明自訴人或曾領出該筆數額之款項,但無法據以證實該筆款項是否確曾匯入被告丁○○所屬帳戶,或者該款曾交付予被告丁○○,自訴人雖嗣又請求傳喚證人乙○○,欲證明係由乙○○代其匯款予被告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訊時證述:伊固曾有幫自訴人代為匯款之舉,惟確實不知是否曾代自訴人匯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丁○○,對於此事並無記憶等詞(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一七五頁),而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確曾交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予被告丁○○,則既無證據證明有此筆財物之移轉給被告丁○○,更無從論被告丁○○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4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自始否認知悉自訴人與被告丁○○之間股票代為操作或投資等情事,僅單純受丁○○之託換票而已;又據自訴人於審訊時自陳:被告甲○○沒有詐欺,係被告丁○○詐欺等語(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一一八頁);復以自訴人之股票委由被告丁○○代為操作一節,業經自訴人與被告丁○○供陳綦詳,且與證人賴美枝證述:甲○○未曾就買賣股票和伊接洽過等詞相符(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第一三八頁);再依證人乙○○之證詞,就自訴人與丁○○間股票操作之事,亦均僅提及其與自訴人、被告丁○○間之聯繫,從未論及被告甲○○(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而且,查無任何關於股票交易之資金往來資料,存在於自訴人與被告甲○○之間,則非但被告丁○○顯無構成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甚且,股票代為操作之事,亦顯與被告甲○○全然無涉。被告甲○○亦不構成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關於自訴人投資一億元部分,已全部償還;就自訴人所稱五千萬元股票部分,均為自訴人自願交付予被告丁○○操作,然因當初融資買進,而被告丁○○代為操作失利,虧損怠盡;且其從未收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款項,非但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難謂其有何詐術之施用,或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丁○○自無詐欺犯行甚明;至被告甲○○部分,因就被告丁○○與自訴人間資金或股票往來之情形,均無瞭解,既未有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被告丁○○代為操作自訴人股票之行為,且被告丁○○之行為又無詐欺可言,已如前述;從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應為被告丁○○、甲○○二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亦有明文。
二、訊據反訴被告丙○○否認誣告犯行,並於審理時辯稱:其告甲○○是誤會云云。惟查:反訴人甲○○陳稱:被告丙○○與丁○○出去時有時會約其同往,且丁○○委託其去換支票回去,並開一張五千萬元支票去換等語(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第八四頁),且參被告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亦於自訴狀上證物三附具協議書影本一份(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卷第八頁),該換票之協議書上確有反訴人甲○○之簽名,此亦為反訴人甲○○所不否認,是被告甲○○確有受託處理丁○○與被告丙○○之換票事宜無誤,則於事後該票亦未能兌現之後,自足引起反訴被告丙○○懷疑執行換票工作之甲○○亦有參與本件其所自訴之詐欺犯行,況在反訴被告丙○○與丁○○二人交往過程中,被告甲○○亦曾參與其間,亦經被告甲○○坦認於前,是反訴被告丙○○於提起自訴之始,誤以為甲○○確有參與其所自訴之詐欺犯行;並非全無因由,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反訴被告丙○○因誤認反訴人甲○○有參與其所指詐欺犯行之事實,而對於甲○○提起自訴,既不合於「明知所訴為虛偽」之要件,自不該當誣告犯行,反訴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丙○○確有誣告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