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年6月、7年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9年3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4日將其釋放,嗣於92年
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5340公克,總淨重0.1040公克,取樣0.0042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31頁、本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復有當場查獲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040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6年12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2599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37頁),又扣案之毒品2包(毛重0.5340公克,總淨重0.1040公克,取樣0.0042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6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6229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4頁),復有扣案毒品照片4張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停止戒治,已於91年9月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於出監後旋即再為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5340公克,總淨重0.1040公克,取樣0.0042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逸散,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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