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㈠上訴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89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同年9月30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9月10日戒治期滿釋放,刑事部分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189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
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經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供認不諱,
且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及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在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合乎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本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以:「渠於此案過程並未接受偵查開庭之程序,對其有不公平之處,又其配合警察辦案,自動到案,是否能減輕刑責,並給予美沙冬治療機會」云云,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對原判決所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且原判決已依自首規定減輕上訴人刑責,並說明美沙酮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進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依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依法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替代治療戒除毒癮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論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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