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稱全案無就被告可能自導自演,有所駁斥,逕行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云云,有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上訴人對本件自訴提起上訴,但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99年4月2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該裁定已於99年4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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