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5
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
三、查被告雖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持自備「A-SALON」美髮店後門鑰匙,開啟後門進入該美髮店內,竊取財物,但該美髮店夜間並無人居住在內之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上開美髮店顯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甲○○所為,就起訴書附表1所示各編號之犯行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3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容有所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被害人乙○○之金融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盜領乙○○帳戶存款部分,則係犯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後多次輸入密碼盜領被害人現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1所犯4次竊盜罪及附表2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行竊,侵害被害人丁○○○、丙○○、乙○○等人之財產監督權,並至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被害人乙○○帳戶內之金錢,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竊得財物價值均非鉅資,也多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丙○○、乙○○均達成民事上和解,且依約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年輕識淺,自承因一時經濟困窘,貪念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物,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黃金十字架(重0.82錢)及現金新臺幣3,705元,為被告將所犯起訴書附表1編號4竊盜罪直接所得之黃金手鍊,再變賣後所得之物,此為被告所供明,且經證人即被告變賣之銀樓員工 葉秋雯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既非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原物,依上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沒收,公訴意旨稱上開黃金十字架及現金應依該等規定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持以犯起訴書附表1所示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依被告警詢所供,又已丟棄於臺北市百齡橋下河中,縱無證據顯示已滅失,貿然諭知沒收,反增執行之困擾,爰不另宣告沒收,末以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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